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20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3年
3月15日以93年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竟於94年5月上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後甲圓環附近,將其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以 張益銘 (另案審理)為首之某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9日某時(起訴書誤為95年5月9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雅虎奇摩網站上刊登欲販賣電腦液晶螢幕之廣告,使甲○○見到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而與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人士聯繫,並與該不詳人士達成買賣電腦液晶螢幕之約定,該不詳人士則要求甲○○利用自動櫃員機付款,甲○○遂依其指示,於94年5月10日某時(起訴書誤為95年5月10日,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將新臺幣(下同)7,350元之款項匯入乙○○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嗣經甲○○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銀行函附之客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雅虎奇摩拍賣網站訊息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以張益銘為首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提供帳戶連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即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是本件被告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給以張益銘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張益銘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向被害人甲○○等人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雖經本院論以常業詐欺取財罪,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64號判決附卷可憑,然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未再與被告聯絡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本件復查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有所認識,是被告所為難認係構成常業詐欺罪之幫助犯,從而,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逕予審理。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3年3月15日以93年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人因本件被告之犯行而受之損失為7,350元、所生危害尚輕,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足憑,顯見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另認被告上開所為係該當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犯罪」,並不包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觀之95年5月30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自明。而觀之本案犯罪事實,僅得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無從認被告之行為係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既非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重大犯罪」,無從認有該法之適用,就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幫助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將「幫助他人犯│不論依修│││:「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罪」之文字,修│正前、後│││。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改為「幫助他人│刑法第30│││同」。第2項規定:「從犯之│之情者,亦同」。第2項規定│實行犯罪」。但│條第1項│││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就「幫助犯無獨│規定,均│││。│之刑減輕之」。│立性,必以正犯│成立幫助│││││有犯罪行為存在│犯,應依│││││,始能成立」並│刑法第2│││││無影響。│條第1項││││││,適用行││││││為時法。│├──────┼─────────────┼─────────────┼───────┼────┤│【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貨幣單位││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以新法並│││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未較有利│├──────┼─────────────┼─────────────┼───────┼────┤│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以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經│││下限變更│││提高)亦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提高為以新臺│││前段、修正前│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幣1,000元、2,│││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科罰金。│000元、3,000│││標準條例第2│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元折算1日│││條→現行刑法│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第41條第1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前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最低度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顯較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