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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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2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編號乙○○-6、-7、-9)、殘渣袋叁只、透明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與標示檢驗編號之注射針筒共同以膠帶綑綁者)、已使用注射針筒壹支(標號乙○○-8),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紅色白條紋塑膠吸管壹支,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編號乙○○-6、-7、-9)、殘渣袋叁只、透明塑膠吸管壹支、紅色白條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未使用注射針筒壹支(與標示檢驗標號之注射針筒共同以膠帶綑綁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編號乙○○-8)、玻璃吸食器肆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4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9718號裁定停止戒治及90年度毒聲字第3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43號、91年度鳳簡字第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3月,上開三罪乃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
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6月22日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住處,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接著以持毒品分裝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上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5年6月22日
16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搜索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白色粉末1包、已使用之注射針筒4支、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3只、透明塑膠吸管及紅色白條紋塑膠吸管各1支、玻璃吸食器4個及其友人 翁義證 所有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6月22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7月3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並無法定毒品成分,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5年6月22日調科壹字第220023801號鑑定通知書1紙足憑;其餘扣案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其中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編號乙○○-6、-7、-9)、殘渣袋3只、透明吸管1支,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紅色白條紋塑膠吸管1支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1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7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堪認分別殘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扣案為被告所有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編號乙○○-8)、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標示檢驗編號之注射針筒共同以膠帶綑綁者)、玻璃吸食器4個,則均未檢出毒品反應,亦有上開凱旋醫院鑑定書為據。又被告上開自白之施用毒品時間,係於起訴書所載於95年6月22日21時13分許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之範圍內,堪認為同一事實,而僅係時間誤載,附此敘明。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41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47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89年度毒聲字第9718號裁定停止戒治及90年度毒聲字第309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43號、91年度鳳簡字第34
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3月,上開三罪乃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依修正前刑法,均為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與現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㈡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
,就同條第2款增訂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仍應依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點參照)。是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在現行刑法施行前,仍應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審諸上揭之規定,現行刑法就多數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最高度刑,由20年提高為30年,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數罪併罰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較有利被告。㈢綜上,本件依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現行刑法之規定,對於
被告顯非有利,故應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0、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743號、91年度鳳簡字第
34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8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1年3月,上開三罪乃接續執行,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於92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均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多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3只、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編號乙○○-6、-7、-9)、透明塑膠吸管及紅色白條紋塑膠吸管各1支,經檢驗結果均留有毒品之殘渣,已如前述,衡情與毒品間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已使用注射針筒1支(編號乙○○-8)、玻璃吸食器4個,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與標示檢驗編號之注射針筒共同以膠帶綑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粉
1包檢驗結果不含毒品成份,亦如前述,另外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1包、未使用注射針筒2支為案外人 翁義証 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及案外人翁義証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均與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育秀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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