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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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達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聲明有關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中國時報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名譽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及被告應將道歉啟事刊登中國時報頭版一日以回復其名譽,乃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財產法上請求權,即係因財產權涉訟,尚不能因其所侵害客體係名譽人格權即謂其係非財產權涉訟。而原告請求被告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即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按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以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非專就該一定行為本身論斷評價。是如請求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一定意思表示之行為,實務上亦向以所為移轉登記意思表示而得之不動產交易價額或原告所有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另如請求被告交付某一特定書信行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論斷評價該交付行為本身,而係以原告因該交付之書信而獲有利益為準,苟所交付之書信係屬其個人隱私內容,別無其他利益,固應認其價額不能核定,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計。但苟所交付之書信係屬名人墨寶或古董物品而具有一定市場交易價額,自應依其交易價額為準核計其訴訟標的價額。
三、復查原告苟僅係請求被告當庭向原告為如道歉啟事所載內容之一定表示行為,則該一定行為固可認其價額不能核定,但原告本件既請求被告應將該道歉啟事刊登報紙,廣為傳播週知,顯然具有一定之廣告宣傳之經濟上效用。蓋一般交易市場廣告業主所以願支付費用刊登報紙廣告,即因該廣告宣傳所產生傳播效用,顯有超逾其刊登廣告費用金額之經濟上利益,否則廣告業主自無支付費用以刊登廣告之必要。足證本件原告請求將對其之道歉啟事刊登報紙之訴訟,原告顯然獲有一定之廣告宣傳之經濟上利益,且該利益亦至少與該刊登報紙之廣告費用金額相當或在其之上甚明。
四、而本院經依職權函詢中國時報本件刊登廣告費用結果,其刊登費用為新台幣(以下同)105萬元,有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2月8日中公字第96018號覆函一紙為憑,則揆之前開說明,本院認原告顯然獲有105萬元之廣告市場交易價額利益,自應依法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5萬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淑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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