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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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15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1523號原告乙○○被告甲○○越南國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與被告甲○○離婚,原告於起訴狀上所載被告之越南住居所為「薄遼省薄遼市社永安社永安邑」,並載明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8日返回越南,即未再來台。
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於94年4月23日入境,並於94年12月8日出境,嗣未再有入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為憑,惟被告並未將起訴狀之越南譯文陳報到院,而原告經本院2度通知,均未到庭辯論,致訴訟程序及文書無法合法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之越南譯文,本件被告是否另有確實送達之真正住居所,或具狀聲請對該被告為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3月14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6年3月23日)發生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未為上開公示送達之聲請,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家事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