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16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3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入監執行後於民國83年12月6日縮刑假釋出監;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假釋亦遭撤銷,入監接續執行後,於89年2月2日縮刑假釋出獄,嗣於91年1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其仍未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一)先受僱於聯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總公司)並自93年9月4日起派駐在高雄市○○區○○○路○○○號居禮大樓擔任管理員,負有門禁管制、收取保管各種相關費用進而繳交管理委員會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連續:1、於93年9月11日,將其所代收保管之新臺幣(下同)13,492元管理費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遭聯總公司派駐該大樓之管理組長己○○發覺追問,甲○○方於翌日晚間7時許繳回;2、又於93年9月下旬某日,將其所代收保管而尚未繳回之管理費19,643元(其中包括住戶 黃長木 於93年9月13日所繳納92年12月份至93年9月份之管理費共18,011元(起訴書誤為17,390元)以及住戶 黃常熒 於93年9月20日所繳納93年8月份之管理費1,632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接予接班之管理員,嗣經聯總公司發覺有異而悉上情。(二)甲○○復自94年3月23日起受僱於朝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朝笙公司)派駐在至嘉義市○○○街○號羅曼第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亦負有門禁管制、收取保管各種相關費用進而繳交管理委員會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承前侵占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日中午值班期間,將其所代收保管之款項計18,035元予以侵占入己,且為掩飾其侵占犯行,又撕毀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編號分別為11599、13169、13185、13186、13188號之收款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羅曼第公寓大廈住戶之權益,嗣經管理委員會發覺有異而悉上情。
二、案經聯總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吳淑芬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件之事證中關於審判外之書面資料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知為審判外之書面資料,然均同意或無異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前開受僱而派駐在居禮大樓、羅曼第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且有取走所代收保管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毀損犯行,辯稱:(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93年9月11日代收之管理費,因伊當天頭痛急著要回去,忘記交接給交班的人,隔天上班伊就自己交給己○○,至於93年9月13日及93年9月20日代收之管理費,伊原本均放在身上,財務委員約10天才會收1次錢,結果伊生病就將錢拿去看病,想等隔月5日領薪水後再還,並非故意要侵占云云;(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伊亦非故意要侵占,是伊先前有向地下錢莊借錢,94年4月2日中午時,地下錢莊的人來要錢,後來 伊有 打電話給老闆娘4次,請老闆娘聯絡伊,伊想將錢趕快還公司,結果接聽電話的是會計人員,會計人員說不用了,伊不知道「不用了」是什麼意思;至於損毀部分,收款憑證本來就要撕掉1張給住戶,另外1張是不小心撕的,就夾在簿子裡,並未撕毀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關於被告曾受僱於聯總公司派駐在居禮大樓擔任管理員,於93年9月11日將其所收取保管之13,492元管理費取走,嗣於翌日返還,另曾取走由住戶黃長木及黃常熒所繳交之管理費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聯總公司董事長丁○○於警詢、偵訊中以及管理組長己○○於偵訊中證述歷歷,復有聯總公司員工人事資料、居禮大樓綜合管理合約書、聯總公司執勤人員交接簿、居禮大樓管理收入明細分析表、黃長木及黃常熒之管理費收據在卷可參。
2、被告雖辯稱93年9月11日代收款項係因伊當天頭痛急著要回去而忘記交接云云,然而,其於94年8月8日偵訊中原供稱:「(為何證人己○○稱13,492元是他向你催收後你才交出?)是」、「(你是否要據為己有?)沒有」、「(為何不交接給下一班管理員?)我也不敢說為什麼」云云,全然未提及因頭痛趕回家而忘記交接之事,嗣於本院應訊時始以此為辯,衡情不無臨訟杜撰之虞。況依證人己○○於偵訊中所述,係伊先發現被告未將款項交接予阮清助後乃向被告追討,被告便於次日(9月12日)晚間7時許伊接班以後前往返還等語,且己○○亦未提及被告有說明係因頭痛趕回家而忘記交接之情形,益見被告之辯解應係事後杜撰,不可採信,其主觀上應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將款項據為己有甚明。
3、被告另辯稱所收取住戶黃長木與黃常熒之管理費,係因生病而用以就醫,想等領薪後再還,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然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挪用他人款項,已有可議,且其並未主動將此事告知聯總公司或居禮大樓之相關人員,另其所取走之款項亦未及時歸還,遲至94年2月25日、同年3月15日始由被告之妹乙○○分別匯款6,000元予聯總公司,此有證人丁○○於偵訊之證述及匯款申請書附卷可參,可見被告之行徑應非臨時借用可比,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而將款項據為己有甚明,所辯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關於被告受僱於朝笙公司公司派駐在羅曼第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且將其所收取保管之款項18,035元取走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以及交接款項予被告之管理員 徐木村 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歷歷,復有嘉義市政府93年4月5日府工使字第0930038977號函、存證信函、應徵人員甄選資料表、統一成集團員工服務同意書、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維護合約書、安全警衛執勤日誌附卷可參。
2、被告雖辯稱並非故意侵占,是地下錢莊來要錢,後來伊有打電話給老闆娘想趕快還錢,結果接聽電話的會計人員說不用了云云。然而,被告並無權利因自己積欠地下錢莊款項,即擅自動用自己保管之他人錢財,其所為已有可議。況其自稱接聽之會計人員說「不用了」云云,卻無法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參以該會計人員應非公司決策者,與被告又無親故之誼,衡情應不致擅作主張向被告表示不用還錢,則被告所辯已頗可疑。尤有甚者,被告自承並不明白對方所說「不用了」係指何意,則其為何遲未償還款項,直至95年12月23日始由家屬歸還22,000元,此有羅曼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5日(九十五)字第951225號函件可按,由此益見被告挪用款項應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甚明。
3、至於被告撕毀收款憑證部分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前證述歷歷,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原稱:管理員收錢時會開1聯收據給住戶,另1聯存底,存根聯是另
1管理員要伊撕下來,夾在另1本簿子,伊並未毀損云云,嗣後於審判程序中又改稱:收款憑證本來就要撕掉1張給住戶,另外1張是不小心撕的,就夾在簿子裡云云,前後反覆不一,不無飾卸之虞,要難遽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及毀損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新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而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為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如依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倘依新法則應數罪分別論斷而併罰,其刑度較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結果為重,以舊法對被告較有利;其次,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亦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與毀損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二罪分論併罰,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罰金刑而言,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其貨幣單位及提高額度另作規定,換算結果與舊法固無不同,然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核諸刑法第35條所規定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之刑度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如上之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至於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但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本件乃故意犯罪之態樣觀之,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業務侵占犯行均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新舊法適用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52條毀損文書罪。被告先後數次侵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列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在居禮大樓及羅曼第公寓大廈擔任管理員,未盡忠職守,擅自侵占自己經手保管之款項,嗣後未坦然認錯表現悔意,然其家屬業已歸還若干款項,以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另被告希望量刑範圍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亦與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度及累犯、連續犯之加重規定不合,尚非所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52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