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十六分之十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訴外人己○○、戊○○、甲○○、 詹賴土 、 何朝居 、 謝長明 、 李東來 、 李華祿 、 劉金 和、丙○○等10人於民國62年
6月23日合資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3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己○○1/8、戊○○1/8、甲○○1/8、詹賴土1/
8、何朝居1/48、謝長明1/8、李東來1/8、李華祿3/48、 劉金和 2/48、丙○○1/8,出資記錄及比例均由己○○記載於帳冊並由其保管。因當時之法令限制,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證明,而合資人均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職員或公務員,無自耕能力,經合資人全體商議後,暫時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丙○○之弟即被告之名下,並由被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69年間,系爭土地出資人曾出具土地所有權委託出售同意書,表達全體共有人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惟未能賣出。嗣93年至94年間,己○○、戊○○、甲○○、詹賴土之繼承人 詹吳蘭 等6人、何朝居、劉金和、謝長明之繼承人 謝其恭 等10人,陸續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1/16讓與予原告。
(二)證人己○○、戊○○、何朝居、甲○○、劉金和均已到庭證述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作冷凍屠宰場用地,後來目的未達,始決定出售系爭土地,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授權被告自由處分或管理使用。因此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終止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6移轉登記予原告。又倘如鈞院認本件之法律關係為信託契約,原告亦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信託法第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故請求權之時效係終止後才進行。又土地法第30條於89年1月6日修正,刪除有自耕能力者始能購買農地之限制,而土地法第30條修正迄今僅
5年,合資人解除借名登記契約後,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是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權利讓渡契約書、帳冊、土地所有權委託出售同意書,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戊○○、甲○○、詹吳蘭、何朝居、劉金和。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己○○等10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等情,被告均否認,且證人均無人執有出資之收據,且均未能答出每股股金之金額及出資之金額為何,顯然違反常理。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帳簿,既未記載名目,僅係一般流水帳之形式,且未經出資人、收受人簽名,不足作為繳付合資資金之證明,
(二)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極之信託行為,恆為脫法行為,應不受法律保護。是系爭土地縱使如原告所主張係合資人均無自耕能力,而信託借名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且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等語,亦係以違反法律規定禁止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之脫法方法,為違反法律禁止之行為,應為無效,且不應受保護,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又縱使本件得成立合法之信託關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資人於69年間簽立土地委託出售同意書表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應解釋自該時起,出資人與被告即已合意終止信託關係,是縱使系爭土地之出資人與被告間曾成立信託關係,於69年間亦已合意終止,出資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自該時起算,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理由
一、查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1350平方公尺,於62年7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憑。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由己○○、戊○○、甲○○、詹賴土、何朝居、謝長明、李東來、李華祿、劉金和、丙○○等10人於62年6月23日合資購買,出資比例為己○○1/8、戊○○1/8、甲○○1/8、詹賴土1/8、何朝居1/48、謝長明1/
8、李東來1/8、李華祿3/48、劉金和2/48、丙○○1/8,出資記錄及比例均由己○○記載於帳冊並由其保管。因當時法令限制購買農地需有自耕能力,經合資人全體商議後,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丙○○之弟即被告之名下,惟並未授權給被告管理、處分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證人己○○到庭證稱:「60幾年時,數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共分8股,有的是2人或4人合計一股,我出一股的錢,當時買土地是為了做冷凍屠宰場,我們不是自耕農,所以登記在丙○○的弟弟丁○○(即被告)名下。我負責收錢記帳及支出的問題,購買土地過程中分期付款,我依各股比例通知股東繳錢記帳並交錢給地主,帳冊及出資記錄都是我寫的,當初我們只約定用被告名義登記,沒有談到可否由被告使用土地」等語。證人戊○○證稱:「系爭土地是我出面購買的,共有8股,以一坪新台幣(下同)
500元購買,總價金是交給己○○記錄,並由我統籌辦理。我當時是農會總幹事,己○○、何朝居是農會職員,為做屠宰場販賣處,由我邀此8股共同出資,後來土地買好了,屠宰場無法成立。系爭土地因需自耕農身分才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約定土地是我們8股決定如何使用,沒有特別約定被告可否使用」等語。證人何朝居亦證稱:「與己○○、戊○○等人曾出錢購買系爭土地,目的係為做屠宰場,我們因無自耕農身份,故登記在被告名下,當初大家未約定如何管理土地。是大家股東有權決定如何使用土地,被告沒有權利決定」。證人甲○○則證稱:「當時共有8股一起購買系爭土地,是以一坪500元購買,是我太太在農會上班,戊○○等人邀我買。大家有約定如果有人要承租,則同意被告出租,系爭土地曾出租過兩次,第一次承租人 王錦標 是我找的,沒有經過大家同意,第二次出租給訴外人 小胖 是被告擅自決定的,沒有告知我‧‧‧後來被告有同意移轉登記,每人繳了5,000元之登記費,但被告又說登記持份不好賣,反悔不登記給我們,這是3至
4年前的事。後來有重寫一張合約,約定大家的持份,大家都簽名了,但最後被被告拿走了」等語。另證人劉金和亦證稱:「當時總共有8股合買土地,我是一股的1/4,當初是因為戊○○是我姊夫,提議大家出資購買屠宰場,由己○○管帳,我的股份較小,沒有參與協商,但有聽說找一位自耕農登記,後來聽說要將土地賣掉,我有同意蓋章」等語。查證人就出資購買土地之緣由係為興建屠宰場,出資股數共有8股,出資人、買受土地價格為何,由何人邀集購買,何人記帳、管帳,及買受後登記給被告之緣由等細節均能詳為陳述,如非親自經歷,顯難臨訟飾詞,是其等證言應堪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帳冊泛黃斑駁,年代久遠,亦顯非臨訟杜撰,且該帳冊亦經證人己○○證述確實為其所製作等語明確,該帳冊亦詳載各出資人歷次出資之金額及所佔股份之比例,是自堪信該帳冊及其所記載之內容為真實。
(二)另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委託出售同意書亦記載「立同意書人共有土地乙筆,面積約108坪,所有權全部同意委託出售,條件如左:土地標示○○○鎮○○段○○○○○號,地目田,所有權全部。委託期限;69年6月5日起至69年
7月31日止。土地價款:最低額以每坪5,000元售出‧‧‧上列條款經土地共同持有人等議定同意委託出售,特立此同意書為據。僅此,立同意書人:土地共同持有人及土地登記代表人:丁○○、己○○、戊○○、甲○○、賴詹土、何朝居、謝長明、李東來、李華祿、劉金和」等人,且其等均有印章確認,證人己○○、戊○○、甲○○、何朝居、劉金和等人亦證述前開同意書及其上印章均係真正,係因屠宰場未能設立,故欲出售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觀之該同意書明確記載全體出資人共10人為土地共有人及立同意書人包括土地共有人及「土地登記代表人」。綜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主張己○○等10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為土地共有人,惟均無自耕能力,故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然並未授與被告系爭土地之管理、處分權等情為真實。被告空言否認合資購買之事及帳冊、前開同意書之真正,即屬無據。
三、按借名登記與信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之要件並不相同,前者係約定一方所有應經登記之財產以他方為登記名義人,而後者則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但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該二者係無法併存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當事人之本意係由一造將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他造名下,縱認兩造間之行為無法成立信託契約,然依當事人間之本意,仍有將一造所有房地暫登記予他造之合意,當事人一造僅係借用他造作為登記名義人,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則仍成立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一造終止該無名契約後,仍得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又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本件己○○等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因無自耕能力,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實際管理、處分權仍屬出資人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之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應屬合法之借名登記契約無疑。被告雖另抗辯己○○等人將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為違反法律規定禁止無自耕能力者購買農地之脫法行為,性質上為消極之信託行為,應為無效等語置辯。惟按關於農地之買賣,承買人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參照),是己○○等人向第三人買受系爭土地,指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乃為管理財產之方便及符合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使買賣農地之契約不因民法第246條規定而無效,為法所准許,是兩造間有關借名登記之約定,尚難認有違反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之禁止規定,應為法所准許,而屬合法有效。又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我國民間一般俗稱之「信託」,顧名思義係指信任委託而言,乃一概括性之名詞,其所涵蓋之範圍極廣,一般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或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或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又因上揭修正前土地法之規定,致借用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比比皆是,一般當事人並無違法之觀念,並由委託者積極使用農地,發展經濟,遽指其乃消極信託,信託契約無效,任令事實無法還原,顯非當事人當初借用名義登記時之初衷。且當事人當初僅有借用名義登記契約存在之認識,並無信託契約存在認識可言,能否遽指為信託契約即有可疑。然借用名義登記,究於當事人間應成立何項法律關係,因登記名義人一般仍受國家機關之保護及科以相當之義務,其受國家機關通知需履行義務時,一般均需轉而通知真正土地所有人履行,實亦負有受託人之相當義務,故其性質係類似委任關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從而,被告抗辯被告與系爭土地出資人間之關係為無效之脫法行為等語,即屬無據。
四、查己○○等10人共同集資購買系爭土地,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登情,業如前述。又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民法第817條第2項固推定其為均等,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通常應依共有關係發生原因定之,如數人以有償行為對於一物發生共有關係者,除各共有人間有特約外,自應按出資比例定其應有部分,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2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未顯示共有人就應有部分之比例已為約定,惟依前開判例意旨,除共有人另有特約外,應按出資額之比例定其應有部分。又己○○等人之出資比例已如前述,自應依其等出資額之比例定應有部分。是原告主張己○○(應有部分1/8)、戊○○(應有部分1/8)、甲○○(應有部分1/8)、詹賴土(應有部分1/8)之繼繼承人詹吳蘭等6人、何朝居(應有部分1/48)、劉金和(應有部分2/48)、謝長明(應有部分1/8)之繼承人謝其恭等10人,陸續將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1/16讓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權利讓渡契約書為證,且據證人己○○、戊○○、甲○○、詹吳蘭、何朝居、劉金和到庭證述屬實,被告對於前開讓渡契約書形式之真正亦不爭執,是自堪信原告主張已自前開共有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權利共11/16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受讓己○○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並繼受己○○等人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又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等情,業如前述。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起訴狀繕本已於9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證可參,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應已終止。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另抗辯出資人於69年間簽立土地委託出售同意書表達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亦應解釋自該時起,出資人與被告即已合意終止信託關係,出資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惟查,前開同意書出資人僅表達願意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況且當時仍有土地法第30條農地承受人須具備自耕能力之限制,是尚難認為在系爭土地出售前,其等已有終止借名關係之合意。是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契約終止時起算,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被告之時效抗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6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信託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本院既准許原告本於借名登記終止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原告其餘之請求權基礎,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