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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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東榮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89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東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者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 黃郁仁 即資源回收業者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點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1行「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之記載,更正為「為累犯,惟被告先前受徒刑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竊盜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遽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致前案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需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15頁、院卷第51頁),並衡酌被告為高工畢業、擔任園藝人員、月收入2萬5000餘元、要扶養子女也要照顧住院父親等智識、家庭、經濟情況暨其竊取之物品價值、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之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然被害人若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本案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3000元,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核其數額已與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相當。如仍就被告未扣案之變得利得(即販售予資源回收業者所得之1794元、850元)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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