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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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1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暨5月確定,及以95年度易字第19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暨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數案件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甫於民國97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供代步之用,竟恣意竊取他人機車,顯已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亦對他人日常生活造成莫大不便,復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守法觀念淡薄且毫無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部分減輕,及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台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