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6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金嗓電腦伴唱機壹臺、點貳簿(即伴唱歌本)壹本、遙控器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在桃園縣大溪鎮西尾19之63號旁鐵皮屋經營無店名之小吃店。其於民國97年07月間某日,向某不詳姓名之成年臨時工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購得內建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受讓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之「風箏」、「阿郎」、 吳東龍 受讓取得詞曲著作財產權之「蝴蝶夢」、「堅持」、吳東龍受讓取得曲著作財產權之「送行」、「思想枝」、「小鳥」等7首音樂著作及其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1台,竟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前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於97年07月間某日起至97年08月27日15時10分許,擅自將其所有之前開電腦伴唱機擺設於上開小吃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遙控器1支、點歌簿(即伴唱歌本)1本供點選歌曲之用,以每投10元硬幣
1枚可點選1首歌曲之消費方式,提供前來該店消費之顧客與其親戚、朋友點選上開歌曲或其他歌曲公開演唱,而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豪記公司及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08月27日15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點歌簿(即伴唱歌本)及遙控器1支。
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前開時、地,以上開價格向1名臨時工購買上開購買前開電腦伴唱機擺1台、點歌簿(即伴唱歌本)及遙控器1支等物,買入時即建有上開歌曲及其他多首歌曲等曲目,擺放於上開其所經營之小吃店係以投入10元硬幣依點歌簿(即伴唱歌本)之編號,以遙控器輸入編號選歌播放供不特定客人使用等情,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曾供稱:於前開地點之工寮開一家店,該伴唱機係其所購,購入時即有上開歌曲,並未向著作權人取得公開演唱權,有供親戚朋友點選歌曲演唱,每首歌投幣10元等情。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一度辯稱:該處不是小吃店云云,否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惟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據告訴人豪記公司、吳東龍具狀指訴甚詳及由告訴代理人乙○○於警詢指明,證人 王林春美 於警詢證稱:該處係經營小吃店,其擔任廚師,負責人為被告,現場有扣得上開伴唱機、點歌簿(即伴唱歌本)及遙控器1支,係以投入10元硬幣依點歌簿(即伴唱歌本)之編號,以遙控器輸入編號選歌播放供不特定客人使用。該伴唱機係被告以1萬2千元購入等情,並有扣案之前開電腦伴唱機擺1台、點歌簿(即伴唱歌本)及遙控器1支、照片16張、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7份可稽。該店確係小吃店,據被告於警詢述明,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一度陳明在該處開店,並經證人王林春美於警詢證述屬實,被告前開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店既為公眾得出入之小吃店,被告未經著作權人或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擺設上開伴唱機,供不特定之客人或其親戚、朋友投幣點選上開歌曲演唱,自屬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其購入上開伴唱機於上開期間內擺設於上指供人公開演出,係一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只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而侵害上開2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段。爰審酌被告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時間與侵害詞曲數量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電腦伴唱機擺1台、點歌簿(即伴唱歌本)及遙控器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供明,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前段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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