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傳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為整地使用需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未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10月1日向不知情之甲○○承租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供作堆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使用,復於同年月29日前某日,由該名不詳成年人駕駛車輛至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載運內混雜廢木頭、磚塊、水泥塊、鋼筋、塑膠、紙片、塑膠管、保利龍、家具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前開土地上,另由乙○○駕駛挖土機將之推平鋪設於地,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嗣於同年月29日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清潔隊接獲檢舉,於翌日(30日)下午2時45分許,會同警員到場查緝,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95年度偵字第2495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6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5頁至第66頁),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沒有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是其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
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法院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項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或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或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甲○○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於警詢時雖未傳喚被告到場使其行使對質權,嗣於偵查中固均傳喚渠等到庭,但於96年4月19日偵查訊問庭被告未到,於同年6月12日偵查訊問庭則因證人甲○○遲到,致未能踐行對質程序,惟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經以證人傳喚到庭,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見本院刑事卷第40頁至第46頁),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的對質詰問權法理」,是證人甲○○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因與審判時所言大致相符,復已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對質詰問權,應可認皆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97年3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對檢察官所提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隊長 黃乾坤 、稽查員 謝雨宸曾國富 於偵查中之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249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其證據能力無爭執,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故渠 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另予敘明。
㈣另桃園縣環保局龍潭公害陳情案件處理紀錄表、土地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龍潭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月14日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7頁,本院刑事卷第64頁至第74頁),皆屬書證及物證性質,復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可認皆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坐落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所有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見95年度偵字第24958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8頁至第69頁,本院刑事卷第40頁至第46頁),證人即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清潔隊稽查組隊長黃乾坤、稽查員謝雨宸及曾國富於偵查中(見95年度偵字第249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65頁至第67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環保局龍潭公害陳情案件處理紀錄表、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桃園縣龍潭鄉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現場照片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5月14日函述各1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40頁至第47頁,本院刑事卷第64頁至第74頁),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自臺北縣三峽鎮某處,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不知情之甲○○所有前開土地傾倒,復將之推平鋪設於地,已屬運輸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及掩埋之最終處置之處理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又被告與該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均上訴駁回而確定,甫於9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然被告係為整地需要而犯下本罪,其犯後已深切悔悟,知其所為非是,且於案發後業將前開土地回復原狀,此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46頁),復自主性捐款3萬元與桃園縣觀護協會,展現其悛悔實據,此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足認(見本院刑事卷第188頁),若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惡性尚非嚴重,如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殊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己整地需要,任意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影響生態環境之永續發展,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其污染範圍祇於表淺土層,現業已回復原狀,所生危害並非嚴重,另兼衡其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惟本院認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核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宣玉華
法官呂美玲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情形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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