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30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辛○○壬○○子○○
3地○○己○○庚○○酉○○丁○○宙○○甲○○癸○○玄○○巳○○A○○辰○○丑○○戌○○午○○乙○○未○○黃○○戊○亥○○宇○○寅○○卯○○申○○天○○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辛○○、壬○○、子○○、地○○、己○○、庚○○、酉○○、丁○○、宙○○、甲○○、癸○○、玄○○、巳○○、A○○、辰○○、丑○○、戌○○、午○○、乙○○、未○○、黃○○、戊○、亥○○、宇○○、寅○○、卯○○、申○○、天○○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壹拾陸臺(含IC版)、餐廳賓果貳拾組(含電腦主機貳拾臺、液晶螢幕貳拾臺、顯示器拾臺、前方大型主機壹臺)、百家樂壹拾陸組(含電腦主機壹拾陸臺、液晶螢幕壹拾陸臺、前方大型主機壹臺)、7PK撲克壹佰零柒臺(含IC版)、賭資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及更正:
㈠核被告丙○○、辛○○、壬○○、子○○、地○○、己○○
、庚○○、酉○○、丁○○、宙○○、甲○○、癸○○、玄○○、巳○○、A○○、辰○○、丑○○、戌○○、午○○、 邱安文 、未○○、黃○○、戊○、亥○○、宇○○、寅○○、卯○○、申○○、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丙○○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金額大小、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丙○○等人資力後,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㈡至扣案電動賭博機具賓果行星16臺(含IC版)、餐廳賓果20
組(含電腦主機20臺、液晶螢幕20臺、顯示器10臺、前方大型主機1臺)、百家樂16組(含電腦主機16臺、液晶螢幕16臺、前方大型主機1臺)、7PK撲克107臺(含IC版)、免費贈送果汁杯卷120張及賭資新臺幣51萬4,00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監視鏡頭18個,非屬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亦非違禁物品,且卷內證據又無法證明係被告丙○○等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675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