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0000000
0號丁○○上列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叁仟玖佰叁拾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0000000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0000000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3
0萬元,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775計付,並依伊於每年3月及9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並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後,尚有本金1,613,93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丁○○則以:借據及約定書之簽名及蓋章,為被告丁○○所簽名及蓋章,惟當時是以為這是要送贈品才簽名及蓋章,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連帶償還債務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其在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蓋章,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丁○○以其不清楚對上開借款作連帶保證人,以為係要送贈品方簽名蓋章等語抗辯,然查,擔保放款借據連帶保證人處及約定書立約定書人處之「丁○○」簽名及蓋章為真實,此經被告丁○○自承在卷,該簽名之欄位既名為「連帶保證人」、「立約定書」,則被告丁○○就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仍不能解免被告丁○○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是所辯尚無可採。又被告丙0000000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13,93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胡晏彰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仁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