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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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38號聲請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與第三人 陳正村 間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第三人陳正村之養女,然聲請人自幼均由陳正村之同居人 王明銀 扶養照顧,陳正村從未曾探望或照顧聲請人,嗣陳正村於民國93年1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認祖歸宗,經徵得王明銀之同意後,爰聲請終止與陳正村間之收養關係,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固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惟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同法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此立法之目的乃在保護子女利益,使子女在養父母死亡後,仍有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機會。惟養子女仍需證明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法院始可許可其終止收養。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第三人陳正村收養,嗣陳正村業於93年11月27日死亡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僅泛稱:「我的養父已經死亡,而且我現在已經找到我的本身父母,才希望聲請終止收養關係。」等語(見本院97年5月2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並未就本生家庭對其返歸本家之意見提出證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終止本件收養有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以供本院審酌,且本院審理中合法通知聲請人之本生父母甲○○○、乙○○到庭陳述,惟聲請人多方阻止其本生父母到庭,有聲請人至司法院陳情信箱內紙一紙在卷可按,參照前開規定,本院自不得許可其終止其與第三人陳正村之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聲請終止其與第三人陳正村之收養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家事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周秀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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