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乙○○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恐嚇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因心生畏懼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恐嚇取財之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另案被告楊國亮及 劉乃寧 先後對被害人甲○○等人為恐嚇取財行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自己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人遭恐嚇之金額及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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