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原告乙○○
號被告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原名:國防部中山
科學研究院)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複代理人 姜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屬不定期僱傭關係且仍尚存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不明確,影響原告應否為被告繼續服勞務及得否請求給付薪資,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此一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
原告起訴狀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與原告所簽系爭第一、第二份契約(詳後述),自民國91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共計4年勞工年資,其前後契約關係未曾中斷,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屬不定期契約關係,請求依法恢復原告工作權。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
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解僱期間工資計新台幣(下同)360萬元。於本院審理中先具狀減縮此項請求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嗣又擴張請求金額為360萬元(即回復原聲明,見本院卷第115頁至116頁),核屬聲明之擴張。
㈢以上聲明之變更,均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被告於91年12月31日簽訂名稱為「中山科學研究院短期
僱用人員工作約款」之契約1份,期間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0日止計1年(下稱系爭第一份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2款規定,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但上開契約實際工作期限為1年,並非短期性工作,被告顯係以短期契約為名,而規避勞基法之不定期契約關係。
㈡兩造於系爭第一份契約屆滿時,再簽立名稱為「中山科學研
究院定期勞動契約」1份,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計3年(下稱系爭第二份契約),前後兩份契約未曾中斷且工作期間已超過90天,符合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
2款所稱「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之規定,應視為不定期契約。
㈢系爭第二份契約雖約定原告工作內容為特定性工作。然勞基
法第15條規定:「特定性定期契約期限逾3年者,於屆滿3年後,勞工得終止契約。但應於30天前預告雇主。」,該規定所指主動權在於勞方(即原告)非資方(即被告),被告未事先徵詢原告意願,片面以4年定期契約屆滿為由逕行解僱原告,顯已牴觸勞基法對終止勞動契約程序及事實之限制。且被告為減少人力成本,採前後兩份名稱、僱用身份類別及工作性質不同之契約,顯係為規避勞基法規定,依該法第
71條應屬無效。㈣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依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
1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據被告之人力資源處95年3月29日人資會議記錄所載,被告僱用身心障礙者比例仍低於法定最低標準百分之2。又勞基法第1條規定,勞基法為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法律,勞雇雙方不得於事前合意拋棄該法對勞工之保護。被告單方解約,明顯牴觸勞基法第1條、第9條、第15條、第71條規定及身心障礙保護法第31條規定,其片面解僱原告,顯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尚存在,被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解僱期間之工資等語。
㈤爰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解僱期間工資360萬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為配合行政院「永續促進就業小組」於90年5月31日實
施「緊急僱用措施」、後續之「短期僱用措施」,而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台北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職訓局北區中心)推介媒合而進用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第一份契約,依該契約第1條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0年10月12日台90勞資2字第0047557號函釋及「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綜合觀之,系爭第一份契約乃係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業生活困境,並得以迅速再就業之公法上救助關係,非屬民法僱傭契約,亦非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份契約非屬短期性工作,即有誤會。
㈡系爭第二份契約第10條約定:「工作性質:特定性工作。工
作內容:專案計畫之倉儲管理與庫儲帳務處理作業。」等語,是該契約屬特定性工作,且兩造約定期間超過1年,被告已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報請桃園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依該契約第23條約定,上開特定性工作至95年
12月30日即告終止,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亦至該日終止,且原告所任專案計畫之相關業務亦已結束,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顯屬無據。
㈢按96年7月11日經總統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
38條第1項固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3,惟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係自公布後二年施行,是上開第38條所定內容,迄今尚未有效施行,原告主張被告規避該法規定,實有誤會。
㈣修正前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1項雖規定「各級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級政府機關縱未按規定比例進用身心障礙者,依法乃係應繳納差額補助費,而與公法上救助關係無涉。原告主張伊係身心殘障人士,被告僱用殘障人士未達法定標準,不得將伊解僱云云,於法顯有未合。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1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第一份契約,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自91年12月30日至92年12月30止。
㈡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第二份契約,約定該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
㈢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係自91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2月30日止共計4年。
㈣被告於95年12月31日以兩造契約期間屆滿為由,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
㈤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每月薪資為3萬元。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雖有期間約定,惟因原告工作有繼續性質,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違反勞基法第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身心殘障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不當解僱期間工資共360萬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在卷為證;被告雖不否認兩造有簽立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以契約期滿為由,終止兩造契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系爭第一份契約之性質為何?⒈行政院「永續促進就業小組」為解決失業率攀升促進就業、
提供短期工作機會,研擬相關短期促進就業措施,於90年5月31日經行政院核定實施「緊急僱用措施」、後續之「短期僱用措施」以期振興經濟景氣、加強部會合作及帶動地方就業風潮,而被告係依國防部令執行該等短期僱用措施,經職訓局北區中心推介而進用原告,進而簽訂第一份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91年11月8日鍊鈦字第0910007824號函、91年12月10日九一 蓮萌 字第16345號函、被告有關「短期僱用措施」簽呈、92年1月9日(92)泰浩字第00
26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細繹系爭第一份契約第1條明訂「本約款係配合行政院『永
續促進就業小組』之『短期僱用措施』,為提供失業者短期工作機會,進用短期僱用人員所定。依本約款所進用之人員與本院之關係非民法上僱傭關係,除本約款另有訂定外,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有該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又「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下稱就業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前條進用人員,於進用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其勞動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用人機關(團體)與進用人員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準則,訂定書面之定期契約」。再者,依行政院勞委會函釋:「『緊急僱用措施』制定實施之目的,係為提振景氣、促進就業,透過整體政府經費之運用創設臨時工作機會,以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業之生活困境,並得以迅速再就業。各機關依據『短期工作暫行要點』所遴用之臨時人員,其與用人機關間應為公法上救助關係,用人機關如未發給該等臨時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當無違反勞動法令之虞。」,有行政院勞委會90年10月12日台90勞資2字第0047557號函釋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既係依行政院所核定之「短期僱用措施」而進用原告,並簽立系爭第一份契約,無論依上揭就業暫行條例規定或依勞委會解釋,均認系爭第一份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份契約期間1年,不符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可預期於6個月內完成屬非繼續性工作之「短期性工作」,應屬勞基法所稱不定期契約云云,顯屬誤會,其據此主張權利,委無可採。
㈡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性質及效力為何?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之意見者。二、雖經另定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90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30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為勞基法第9條第
1、2、3項定有明文。可知特定性工作得訂立定期契約,契約屆滿即使另訂新約,前後未有間斷,亦不因而視為不定期契約,而所謂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為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前段所明定。
⒉又「特定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勞基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系爭第二份契約第10條明文約定:原告工作性質:「特定性工作;工作內容:專案計畫之倉儲管理與庫儲帳務處理作業;工作地點:資訊通信研究所」等語,有該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被告僱用原告係從事「專案計畫」之特定性工作,且為3年之定期契約,因期間超過1年,已依法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報備在案,有被告93年2月12日泰浩字第0930001584號報備函及桃園縣政府93年3月
3日府勞動字第0930039316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0頁至72頁】。再觀之,原告工作大致上可分為:⒈送達文件、簽收文件、處理影印業務等工作。⒉配合某長官、某組長、某工作人員處理下列事項:⑴拿取或處理物品(例如至福利站拿取口罩100包、拿取急救箱藥品清單、篩選計算機組基本資料、處理非置式規格影印紙等);⑵業務聯繫;⑶配合校對某採購明細表某案若干項;⑶配合處理展延某案若干項等展延事項。⒊處理線上檔案維護修訂某案若干項等。⒋盤點庫儲料件若干項。報廢除帳料件若干項等。⒌配合專案分組電腦主機升級等,有原告之工作週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至44頁),堪認原告工作內容,應屬「倉儲管理與庫儲帳帳務處理作業」無疑;本院審酌,專案計畫要皆有一定之目的及期間,上開專案計畫,既已向主管機關報備其期間為3年,且原告之工作內容,又係從事「專案計畫」之倉儲管理與庫儲帳務處理作業之「特定性工作」,是被告辯稱是系爭第二份契約,性質上為特定性工作,屬定期契約,洵屬可採。
⒊系爭第二份契約名稱為「中山科學院定期勞動契約」,內容
將原告之工資、工作時間、休假、請假、勞保與健保均明文約定,並將契約期限明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0日止」等語,並已送主管機關核准備查在案,業如前述,是其性質核屬定期契約,殊無疑義。而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異議或保留,願依契約內容而為簽立,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以系爭第二份契約而定,並有拘束兩造效力至明。系爭第二份契約既已期間屆滿,被告據此終止兩造契約,自屬合法。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修正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所定,
各級政府機關總人數在50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云云。經查,兩造簽立系爭第二份契約,係以殘障人士僱用原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定期契約聘雇人員名冊
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70頁、71頁)。惟原告於95年3、4月間所雇用之身心障礙者人數較諸法定須僱用人數,雖分別不足1人及3人,已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詢,並據該府函覆明確,有該府97年10月14日府勞源任字第
0970341327號函及其所附被告95年2月至97年7月進用身心障礙者情形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99頁),然95年3月、4月間,兩造間系爭第二份契約仍尚存在,且依上開覆函所示原告於其餘月份之僱用身心障礙人士之人數,均超過法定應僱用人數,足徵被告並未違反上揭規定。況縱令被告果有違反上揭規定,亦僅係其承辦人員應繳納差額補助費及受懲戒之責,尚不能因此剝奪被告依法有終止系爭第二份契約之權。否則,如謂身心障礙者雇主即不能終止勞動契約,豈非鼓勵其怠工,甚或致雇主不敢僱用身心障礙者,反而造成其求職困難至明。
㈣96年7月1日經總統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其
第38條第1項固規定「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34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就業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3。」,惟依同法第
107條規定係自公布後2年施行,是上開第38條所定內容,迄今尚未有效施行,原告未加細查,即謂被告顯係規避上開法律內容云云,尚屬誤會。
㈤至原告雖請求傳訊被告資勞代表處人員欲證明系爭第一份、
第二份契約之性質為何?惟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有關原告之工作性質為何?其工作週報表記載已臻明確,自無再行傳訊上開證人之必要。又依系爭第一份、第二份契約觀之,原告於被告之任職期間已有4年,得否依法主張其他權利,要屬另一問題,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五、綜上,被告抗辯兩造系爭第一份契約,無勞基法之適用;第二份契約,係特定性工作,被告已於期滿時合法終止,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採信。從而,原告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給付不當解僱期間之工資360萬元,均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珮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