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塊(合計淨重柒佰零玖點壹壹公克),沒收燬銷之,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膜貳捆(重貳拾陸點肆伍公克)、女用束腹壹條、00000000000門號手機壹支(連同SIM卡),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公告之第一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乙○○竟與綽號「 小王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17日或18日在台灣接獲綽號「小王」之人之電話邀約,免費至香港及大陸廣東地區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台,並於事成之後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入其之帳戶內作為酬謝。乙○○於97年7月30日依約自桃園機場搭機至香港地區,再於97年8月1日至廣東珠海,其並於該日下午,在珠海某飯店門口與「小王」會合,「小王」又將乙○○帶至該飯店旁之某餐廳廁所內,由「小王」提供女用束腹1條,將以塑膠膜包覆之海洛因2塊分別綁於乙○○腹前及後腰部,「小王」又於乙○○於97年7月13日搭機赴澳門前即已贈予乙○○一支配有大陸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吩咐乙○○將海洛因順利運抵台灣後,以該手機聯絡「小王」之00000000
000門號手機。乙○○隨即返回香港,並於該日下午自香港搭乘中華航空公司編號第CI618次班機返回臺灣,而將前開海洛因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接受入境檢查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關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709.11公克,純度高達80.80%)、包覆塑膠膜2捆(空包裝重26.45公克)、女用束腹1條、0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開運輸海洛因入台之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僅知道「小王」交給伊攜帶入台之東西係不好的東西,沒想到這些東西是毒品云云。惟查:毒品運輸集團透過「交通者」赴大陸、東南亞等地接運毒品,再自該等地區搭機入台,完成毒品交通之任務,此早為毒品運輸集團慣用之技倆,而報章雜誌及電子媒體亦多所報導,被告甚且係以女用束腹夾帶之方式,將合計淨重高達709.11公克之海洛因磚塊綁於腹前、後腰部之方式,夾帶入台,而其所有之赴香港、珠海等地之機票、食宿開支又均由「小王」支付,「小王」且答允事成之後支付高達10萬元之報酬,被告於受命法官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亦為認罪之陳述,是以,被告對於所夾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當然知之甚明。再查,依卷附之旅客入出境查詢顯示,被告於97年
7月13日出境至澳門,於97年7月16日自香港搭機返台,其台灣銀行板橋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於97年7月17日由一署名「 石文斌 」之人匯20萬元入該帳戶,有台灣銀行板橋分行97年9月1日板橋營密字第0970051651號函及其附件附卷可憑,被告自承該款係其97年7月16日幫綽號「小王」之人攜帶海洛因入境之代價,此次運輸毒品入境雖未為警查獲,然可證明被告於本案對於其97年8月1日晚間搭機返台時,早明知其所夾帶之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復查,依卷附0000000000
0門號手機內通話之紀錄之畫面拍翻照片,該手機於97年8月1日8時36分接獲00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簡訊「友誼常在」,於97年8月1日17時44分接獲00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簡訊「恭喜發財」,於97年8月2日0時29分、1時2分接獲00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簡訊「恭喜發財」;於97年7月16日13時56分接獲000000000000門號來電之簡訊「恭喜發財」;比對該手機97年8月1日、97年7月16日二日即被告自香港搭機來台之二日之所接獲之簡訊及來源門號,具有相當重疊性,可見被告所供其97年7月16日返台亦係為「小王」夾帶毒品入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是該手機自為「小王」贈予被告(此為被告所自承),作為渠二人運輸毒品來台事宜之聯絡之用。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
709.11公克,純度高達80.80%,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8月18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38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女用束腹
1條、0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又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本件海洛因由大陸地區起運,然係經由香港運入台灣地區,依上開規定,以進口論。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
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係屬毒品之交通角色,尚非屬毒品運輸集團之幕後策劃者,是本院認即課其法定最輕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檢察官求處無期徒刑尚難所請。爰審酌被告運輸入境之海洛因共高達淨重709.11公克、純度則高達80.80%、其之犯行將嚴重危害國人健康、其之犯罪手段、其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本院諭知強制工作,然尚無被告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為業或有此慣性之證據,是尚難依所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塊(合計淨重709.11),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膜2捆(重26.45公克)、女用束腹1條,係「小王」所有,0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係「小王」贈予被告而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供渠等犯罪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上開匯20萬元入被告台灣銀行板橋帳戶之署名「石文斌」之人,允宜由檢察官調取匯款單,查兌有無可疑指紋,進而追究本件運輸毒品集團之幕後主使之人之刑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德池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法條: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