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曾於民國96年12月02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男子自稱姓陳或稱姓許或稱姓林,下稱A男)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0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07月03日確定,於97年0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緣 游勤益 (另案辦理)於97年06月06日晚間,見報紙廣告與對方A男聯絡,其明知A男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而要求其提供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電話中同意提供其在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與A男相約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A男即於同日晚間打電話要求乙○○出面向游勤益拿取 游某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乙○○明知A男與其正犯成員行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而要其前往向他人拿取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06月06日21時30分後之同日晚間某時,以平頭身著黑色外套之男性裝扮,並自稱 小白 ,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附近某麥當勞速食店前與游勤益見面,向游勤益拿取游某在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枚與密碼及駕照影本1張,再由乙○○將之轉交予A男。A男與所屬集團自稱雅虎奇摩購物客服人員之某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06月09日19時許,由該自稱雅虎奇摩購物客服人員之某成年人打電話向居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甲○○佯稱:妳先前購物所匯款之帳號為分期帳號,將會造成每月扣款,妳要依我指示至提款機操作云云,使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日晚間,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8元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同日20時39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以卡片現金存款方式存87000元入游勤益上開台新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內。該存入游勤益帳戶之款項,於同日,即經正犯成員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甲○○嗣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游勤益,並經游勤益指認而查獲乙○○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開日期、地點,A男打電話託其去向游勤益拿提款卡,該A男即之前拿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A男不知道姓陳、姓林、還是姓許,他姓氏一直變來變去,A男叫其幫他拿東西,否則要來其家中找其等情,惟其辯稱:A男沒有說要做何用途云云,否認有幫助詐欺之犯意與犯行。惟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就其被詐欺之情節指述甚詳,證人游勤益於警詢亦就其於前開時、地,見報與對方聯,而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駕照影本交付與平頭身穿黑色外套男性打扮自稱小白之人等情,且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01份、游勤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影本01份可稽。游勤益於警局亦指認被告即綽號小白之人,亦有被告查獲時供游勤益指認之照片1張可佐。依該照片顯示被告當時確係理平頭無誤。關於被告向游勤益拿取提款卡之時間,被告於警詢雖稱係當日21時左右云云,惟游勤益於警詢已 陳明 其係97年06月06日21時30分許見報打電話與對方聯絡等情,則其與被告見面交付提款卡之時間當在其後即同日21時30分之後之當日某時。又游勤益於警詢已供明其另有交付駕照影本,被告於警詢亦陳及另有拿駕照或身分證影本,可見應係駕照影本。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係身分證影本、履歷表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於96年12月02日,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壢分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所開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A男供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7年05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07月03日確定,於97年0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本院97年壢簡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01份可憑。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明:打電話給伊之A男,係其前開案件向其拿帳戶之人,A男不知道姓陳、姓林、還是姓許,他姓氏一直變來變去,A男叫其幫他拿東西,否則要來其家中找伊等情。被告既已因提供其帳戶予A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判處罪刑,而A男自稱之姓氏,或稱姓陳,或稱姓林,或稱姓許,前後不一,顯然刻意隱瞞真實姓氏與身分,已有可疑,又A男叫其幫他拿東西時,尚言及否則要來其家中找伊等語,若A男係與公合法使用,自可自行前往拿取,實無以上開方式託被告前往拿取之必要。其由此亦可知A男託其前往向游勤益拿提款卡等物,非作為合法使用,而係與之前向被告拿取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相同,係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被告於A男電話叫其幫他拿東西,且稱否則要來其家中找伊時,既知其目的,竟不報警處理,反出面為A男向游勤益拿取上開之物,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正犯成員間,就上開犯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惟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出面向同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之游勤益拿取游勤益提供之該帳戶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其與游勤益均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就被告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被告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之幫助行為僅一個,雖正犯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數次交付財物,係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祇成立1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亦祇成立1幫助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前科,已如前述,雖非累犯,素行不佳,又為本件出面拿取提款卡、密碼主交予正犯成員,幫助正犯犯同罪質之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正犯施詐使被害人交付上開財物,並已提領一空,被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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