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他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向友人甲○○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經甲○○交付使用,於民國90年8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及同年8月10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朝陽街口及桃園縣境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72公里處,因違規駕駛遭員警舉發,為逃避責任,詎乙○○基於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甲○○之名義,向員警提供甲○○之身分證字號,供員警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假冒甲○○之身分,連續於附表一所示違規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署名(該違規通知單為1式2聯,採複寫方式,1次簽名即同時於移送聯、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各產生署名1枚),表示「甲○○」已收受如附表一所示違規通知單之意思,然後交予處理之警員,主張「甲○○」本人領受該違規通知單,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暨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各次違規通知單文號、違規日期及填單日期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甲○○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王陳詠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復有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及如附表一所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移送聯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如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依新刑法規定則應一罪一罰。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被告在附表一所示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甲○○」之姓名,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甲○○出具領收該違規通知單之通知聯之證明,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復將該通知單交回處理之警員,主張由「甲○○」領受該違規通知單及,足以生損害於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及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署押之行為,因係複寫方式,故1次簽名即有2枚署押;其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次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即90年
1月10日公布施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其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復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現行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
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被告行為時及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本件自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被告前於92年5月30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佈通緝,於97年10月23日緝獲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甲○○」之署押(簽名)共計2枚(含移送聯及存查聯各1枚,其中桃警局交字第D9A868486號之移送聯及桃警交字第Z00000000號存查聯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瓊華附表一:
┌──┬────────┬────┬─────────┐│編號│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規日期│應沒收之署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文號│填單日期│││││││├──┼────────┼────┼─────────┤│1│桃警局交字第│88.8.7│左列舉發通知單移送│││D9A868486號├────┤聯、存查聯上「收受││││88.8.7│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共2枚。│├──┼────────┼────┼─────────┤│2│桃警交字第│88.8.10│左列舉發通知單移送│││Z00000000號├────┤聯、存查聯上「收受││││88.8.10│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署│││││名共2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