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蔡錫欽
戴仲懋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000(起訴書誤載為XRH)—一八二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三0三號自立加油站前之慢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準備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侯、視線、路況、視距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丁○○、戊○○夫妻甫從「自立加油站」之廁所出來,欲穿越自立一路至馬路對面,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竟未注意左方有來車即貿然穿越該道路而行走至自立加油站前之慢車道中央,丙○○見狀後煞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丁○○並波及戊○○,丁○○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腦傷併腦出血及顱骨骨折、左側腦挫傷出血等傷害,戊○○則受有左肩、左半身、左臀及左膝挫傷等之傷害。事故發生後,丙○○留於現場,俟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警員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丁○○嗣經送醫急救,並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再次入院接受顱骨成形手術,目前肢體無異常,然仍遺存記憶功能缺損等傷害。
二、案經丁○○、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以下簡稱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戊○○致其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亦否認有撞擊告訴人丁○○之情形,辯稱:我當時是騎車直行,看到告訴人二人從路邊突然走出來站在慢車道中間,我為了閃避丁○○而向右偏轉,因而撞到戊○○,戊○○再撞到丁○○,戊○○並未倒下,至於丁○○他是有倒下,但他當時如何倒下我並不清楚,不過我並未撞到他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乙○○(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甲○○(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警員)分別證述其等於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情形相符,並有證人即警員甲○○繪製之事故現場簡圖一紙(警卷第十三頁)、現場照片八張(警卷三張、偵查卷五張),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告訴人丁○○、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及該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同年一月十九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出具丁○○之診斷證明書多紙與該院函送之丁○○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
(二)告訴人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均指訴:被告所騎機車是先撞到丁○○,因我就站在丁○○旁邊,便再撞到我等語明確,按其先前與被告之間並無仇怨,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查告訴人丁○○因本件車禍後導致顱骨骨折,並需接受顱骨成形手術,若單純倒地尚不至於受有如此嚴重之傷勢,應認告訴人丁○○當時確受到被告行進中之機車衝撞後倒地而受傷,是被告辯稱:未撞到丁○○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採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自應知悉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被告亦不否認發生車禍前有看見告訴人二人在前方等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為本件肇事主因,是被告就本件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丁○○、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揭傷勢之情,已如前述,是被告駕車之前開過失行為,自與告訴人二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按,行人在未設有行人穿越道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五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戊○○自承:當時我與我先生從加油站廁所出來,準備到馬路對面買東西,我有看見被告騎機車速度很快從左邊過來,都沒有煞車,我叫我先生趕快閃避,但根本來不及,機車就直接撞過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可知告訴人亦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即貿然穿越道路,其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惟此並不因而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復包括:⑴於行經加油站公共場所之出入口或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⑵被告於案發當時車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以上,故有超速之過失情形一節。經查:
1、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修正前,原列於同條項第四款)係規定:「.....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查告訴人戊○○與證人乙○○乃分別陳稱:案發當時及警員於案發後抵達現場時,自立加油站之出入口附近路旁並無停放其他車輛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復觀諸警方於案發後所拍攝之現場相片,可知案發地點旁之自立加油站,其出入口附近均無與任何幹支道交會之交岔路口,且人車稀少,況「加油站」性質上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上開條款所定「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所』出入口」之性質尚屬有異,從而自難認被告於行經「自立加油站」出入口未減速慢行係屬過失行為之一。
2、公訴人認被告有超速之情,無非係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曾指訴:被告車速很快,當時約時速五十、六十公里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三頁筆錄)作為認定之依據,惟查,被告於警訊及本案偵查、審理中,均堅稱:當時車速約三十公里等語,且按各人對速度快慢之認知、感覺本各有差異,從而每個人對於他車行車速度之描述,均屬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判斷,而告訴人既非對車輛速度具有特殊認定技術之人,本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當時有超速之情形。況查,被告之機車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損,而被告、告訴人亦均不否認:車禍後被告之機車並未倒地一情,又告訴人丁○○、戊○○於遭被告之機車撞擊後,遭直接撞擊之部位並無嚴重之出血性、骨折性傷害,綜上以觀,應認被告當時騎車並未達時速五十公里以上之速度,應併予更正敘明。
(五)又公訴人認告訴人丁○○係受有「重傷害」一節,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定之「重傷」,係指毀敗視能、聽能、嗅能、生殖、一肢以上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所謂「毀敗」,係指其機能永遠完全喪失效用而言,若骨頭雖經折斷,但醫治結果仍能舉動而僅不能照常者,只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有別。查告訴人丁○○於右揭時地受有右述傷勢,而目前肢體無異常,因頭部外傷後記憶功能缺損,於門診追蹤對談時幾乎正常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同年八月八日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內),可知告訴人丁○○就「視能、聽能、嗅能、生殖及四肢」之機能並無毀敗情形,而記憶功能缺損情形亦尚難認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是以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刑法所定之「重傷」,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二人傷害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留於現場,俟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警員乙○○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業經證人乙○○結證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騎車過失致告訴人丁○○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中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一節,查告訴人丁○○之傷勢非屬刑法上「重傷害」一情,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非差,並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又被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矢口否認過失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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