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七號
自訴人甲○○自訴代理人丁○○自訴代理人丙○○自訴代理人辛○○被告乙○○被告庚○○○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庚○○○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指略以:自訴人為現任高雄市三民區 寶盛里 里長。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當選寶盛里里長一職後,基於促進敦親睦鄰、協助維護地方治安、守望相助等理念,乃陸續號召里民成立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巡守隊隊長及同里媽媽教室聯誼會,被告乙○○、庚○○○則分別為現任之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巡守隊隊長及同里媽媽教室聯誼會會長,合先敘明。前開被告二人明知自訴人並未以寶盛里巡守隊之名義對外募款,竟無端共同以上開職銜為名義,散布記載「茲因近日本里里長以本隊名義對外募款之事,由於本隊從未有此決議,且隊職幹部均不知情,恐本隊名譽受損,近日來,遭受里長未經本隊授權即自作主張假藉本隊名義在外向社區內商家索取資助費用」等不實事項之信函予本社區內行號商店負責、本社區大樓管理主任委員、各級長官名意代表先進、高雄市政府民政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及高雄市巡守隊志工協會等諸多單位,嚴重損毀自訴人之名譽,被告二人故意以文字散布自訴人假借寶盛里巡守隊名義對社區內商家索取資助助費用之不實事項,造成自訴人名譽遭受嚴重損毀,核其所為,已構成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頊之加重誹謗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推定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謂:「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為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吾國憲法第十一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參見解釋理由書)。言論自由,就個人之自我實現以及政治社會生活的活潑發展而言,均至關重大,理應立於憲法秩序下,受到最大限度之保障,從而針對限制言論自由(特別是言論內容)之法規範的違憲審查,自應採取最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俾確保此項規範意旨之貫徹。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的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儘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發表言論,不得對其內容設置所謂「正統」價值標準而加以監督。從而針對言論本身對人類社會所造成的好、壞、善、惡的評價,應儘量讓言論市場自行節制,俾維持社會價值層出不窮的活力。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蓋此際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之言論自由防禦權,會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此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必須給予受到侵擾的人格名譽權益以適當之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亦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之干預限制。而在社會生活型態多樣的情況下,如何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決定,更是此項基本權衝突能否獲致衡平解決的重要關鍵。為避免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的功能,違背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違憲狀態發生,吾人實應對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做嚴格之認定,而對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做取向於合乎憲法意旨之解釋。從而,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不應加諸於行為人,法院對於系爭言論是否為真實仍有發現之責任,並且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三百十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法院除對於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解適用,應依解釋意旨嚴格認定誹謗罪之處罰範圍外,更須審慎衡量個案是否具備第三百十一條所提示之阻卻違法事由及其他可能之超法規事由,俾於權益衡平之前提下,確保言論自由之最大活動空間(參見大法官蘇俊雄協同意見書)。又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見大法官吳庚協同意見書)。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卷內所附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九月九日,共同以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巡守隊之名義所發出之函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及庚○○○固未否認二人共同署名發出前開函文之事實,然均堅決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乙○○辯稱:當時伊擔任寶盛里巡守隊之隊長,自訴人確實曾以巡守隊之名義對外募集款項,未免外界誤解所以才對外發函澄清;被告庚○○○則辯稱:伊當時擔任寶盛里媽媽教室聯誼會會長,自訴人有意將該聯誼會改為「媽媽才藝教室」,並使之隸屬於寶盛里,然因與媽媽教室聯誼會之章程有違,為與之區隔所以才與乙○○共同發函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乙○○及庚○○○於九十年九月間,分別擔任寶盛里巡守隊之隊長及該
里媽媽教室聯誼會會長,當時自訴人為該里里長等事實,除據被告二人供陳在卷,經核並與自訴人所陳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自訴人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向克萊能雙語幼兒學校之負責人戊○○募集新台幣(
下同)九千一百元,自世全興業行之負責人己○○購製polo衫一批供巡守隊員使用之情,亦經證人戊○○及己○○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筆錄),並有偵卷所附收據一紙可資為證,證人戊○○並且證稱:「九十年八月間,自訴人向我表示要做衣服給巡守隊,我同意,所以委由他處理,做了七十件,他有拿收據給我我才給他錢,是自訴人表示要七十件的,自訴人報價多少我就支付多少,但是事先我有表示不要超過一萬元都沒有問題」之語;證人己○○則證稱:「他(自訴人)先來詢問價錢,表示要去募款,後來指稱 楊某 同意捐款,所以就前來訂貨,並表示衣服是要給巡守隊隊員穿的。(該衣物與一般衣物有何不同?)袖口印有『克萊能雙語幼兒學校』等九字」等語,足見被告二人發出前開函文之前,自訴人確實曾以為巡守隊原添購衣物之名義對外募集款項無訛。
㈢再者,「寶盛里媽媽教室聯誼會」具組織章程,會長之下設置副會長二名及總幹
事一名,綜管會內財物及行政等事物,惟八十九年七月間,自訴人以寶盛里里長之名義,對外發出「里民通知」指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前開聯誼會將更名為「寶盛里才藝教室」,並表示「寶盛里媽媽教室聯誼會」會長庚○○○之所為,與里辦公處無關等情,有前開聯誼會之組織章程及自訴人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二十日、七月二十六日、十月十七日所發出之「里民通知」在卷足憑,是「寶盛里媽媽教室聯誼會」與「寶盛里才藝教室」確實為不同組織,且自訴人與被告庚○○○二人對於二者孰為正統組織尚乏共識,應堪認定。又「寶盛里才藝教室」成立之前,自訴人曾為贊助「寶盛里媽媽教室聯誼會」之活動,而以該聯誼會之名義對外募集款項之事實,為自訴人所自承,並有卷內所附「媽媽教室聯誼會」活動文宣三紙可資為證,從而,被告庚○○○指稱,為與「寶盛里才藝教室」區隔以杜財物糾葛,所以才與乙○○共同具名發函並非無據。
綜上所陳,自訴人曾經為贊助前開組織之活動而主動對外募款之情既然屬實,被告二人分別身為寶盛里巡守隊隊長及媽媽教室聯誼會會長,對外表明該巡守隊及聯誼會之立場,自難謂係基於誹謗之故意而為之,況自自訴人所發出前開里民通知,亦可見「寶盛里媽媽教室聯誼會」與自訴人所成立之「寶盛里才藝教室」間,素有正名之爭議,是被告二人聯名發出系爭函文,應係基於其等之職責未免日後與自訴人間財物上之爭端而為之,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並查無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人所指之誹謗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春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