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上午七時十二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接近加昌路約二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在該路段上行駛,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視角、視野均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確實注意及此,而貿然騎乘機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 李汪 君騎乘腳踏車,亦沿上開左楠路同向在前行駛,甲○○見狀後遂緊急煞車,然因車速過快煞車過急,其騎乘之機車乃向右滑倒,再撞及 李汪君 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致使李汪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頭骨骨折、左側額顳頂葉挫傷性硬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擴大腦幹壓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且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 林樹根 坦承駕車肇事,嗣並接受本院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滑倒後撞及被害人李汪君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使被害人傷重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有保持一定的速度,當時車速在五十公里左右,不會很快,是撞到石頭煞車後滑倒才撞到的,不是因為車速過快云云。然查,本件車禍當時被告確係因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煞避不及,致所騎乘之機車滑倒後撞及被害人李汪君所騎乘之腳踏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大約六十公里,及偵查中供稱:伊騎乘機車到該處,見被害人騎腳踏車在前面很慢,伊為了閃避被害人腳踏車而緊急煞車,好像壓到東西而滑倒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另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 顏權英 於偵查中亦證稱:該路段係新舖設,並無大石頭,只有零星小石頭,若正常行駛並無影響,但在緊急煞車時就有影響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又細繹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車禍之路段為柏油路面,並無足以肇致機車滑倒之石頭,亦無凹凸不平之狀況,且車禍發生後,被告之機車與被害人之腳踏車均已移動現場,左楠路北向慢車道留有四˙八公尺刮地痕,刮痕起、迄點分距左楠路慢車道東側路邊為二˙三公尺及○˙八公尺,起點並距左楠、加昌路口以南第六支路燈與左楠路行向之垂直線二十二˙○公尺,被害人倒地後之血跡位於刮地痕終點西北近處;再參以被告自承肇事當時行車速度約六十公里,且見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在前面很慢,伊為了閃避被害人腳踏車而緊急煞車等語,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超速行駛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突見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緩慢行駛在前,因而緊急煞車致所騎乘之機車向右滑倒後撞及被害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後輪,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至為灼然,被告顯有超速行駛及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高市車鑑字第○九一○○○一九九○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一高市覆字第六六九號函各一份附卷可參,從而被告所辯當時車速不會很快云云,顯係卸責飾詞,委不足採。
二、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機車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該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之一種)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既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亦為其所應注意,而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五十公里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高市警交工字第○九一○○○四二五四號函說明在卷可憑,且當時天候晴朗、有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視野、視角極佳,此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及肇事現場照片可按,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未保持安全之行車距離,以採取適當、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肇事使被害人受創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至為顯然。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挫傷、右側頭骨骨折、左側額顳頂葉挫傷性硬膜下出血、挫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延遲性右側硬膜上出血及左側顱內出血擴大腦幹壓迫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三十分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軍八○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一紙可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報告書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警員林樹根坦承駕車肇事乙節,業據證人林樹根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嗣並接受本院裁判,當已合於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且犯後飾詞圖卸,本應從重量刑,以儆效尤,惟念其前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 素行 尚稱良好,且已賠償被害人家屬強制險新台幣一百三十九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強制險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而未完全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玉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淑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