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1年度旗簡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旗簡字第124號
原   告  許秀惠
訴訟代理人  邱榮昌
被   告  張萬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101年9月20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9月18日訂立真柏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真柏樹300棵,契約每棵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2,350元,遷移真柏年限為契約生效6個月即10
1年3月20日止,原告並交付10萬元為頭期款(下稱系爭契
約),因契約訂立時,真柏園頗為濃密,不易入園查樹,故
300棵為被告所稱之數量,然經原告開始挖掘移植時,始發
現僅有133棵,尚不足167棵,是原告無法交付,給付自有
瑕疵,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轉買每棵可賣約6千元,
差價近2千元,故請求每棵2千元之損害,共計334,00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4,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種的時候就有300棵真柏,都是7、0年生。
伊沒說有300棵,伊是以實際棵數算。後來於100年12月18
日原約9點到現場點樹計算,約9點到,原告已經派人開挖
約20、30棵,他們只挑比較漂亮的挖取,比較不漂亮的就沒
有挖走。簽約時原告夫婦在場,原告點的,後來再跟原告講
,伊種300棵,但有死掉,所以伊寫約,有幾棵就繳幾棵的
錢。兩造買賣都已給付完畢。契約的真意是實際交付數量
133棵,給付133棵的錢。不能接受原告請求1棵損失2千
元,伊認為1棵只有300元的利差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被告對於系爭契
約之簽訂及價金均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惟被告仍以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即在於,兩造
訂約之買賣棵數及生長年份為何?被告是否給付不能?被告
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兩造訂約之買賣棵數及生長年份為何?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為:
雙方協議買賣甲方(即被告)持有之真柏數約300棵,乙方
(即原告)交付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為頭期款。第三條
則約定龍肚真柏全數出清,契約價為每棵新台幣2,350元整
。故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數量記載為約300棵,且未計算
總價,而原告自承簽訂契約時,未清點數量,故被告園中真
柏數量及生長年份,並未經兩造於簽約時確定清點等情,應
可認定,況經本院現場履勘,被告園內尚有15棵0年生及12
棵約0年生之真柏(見本院101年8月31日勘驗筆錄),足
見原告未全數移植。而買賣數量、生長年份及契約總價本應
可於契約中定明,以為兩造所憑為給付之據,然兩造於訂約
時如已確定真柏總數,或原告必以300棵及0年生之真柏為
約定購買數量及品質,則本得於契約中明定價金總數及真柏
年份,焉有未予記載之理,而本件兩造既未清點,並於契約
中明定生長年份,且未確定總價,則尚難認系爭契約文字記
載「約300棵」,即認定買賣數量為0年生之真柏300棵,
而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自不能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
㈡被告是否給付不能?
兩造之契約數量既未定明為300棵0年生真柏已如前述,且
兩造對於被告已交付133棵真柏,並由原告給付價金完畢等
情均不爭執,則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況若如原告所述被
告有給付不足之數量,則當可拒絕給付價金,焉有清點數量
後如數給付之理,是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㈢被告既無給付不能,則自不再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
論述,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兩造既未約定真柏總數為0年生300棵,且被告
業經交付經原告移植之133棵真柏,則被告自無給付不能,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334,000元,自無
所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書記官蕭主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