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嘉簡字第367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05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及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
萬元及二十二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日止及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借款金額以每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
還,借款人若按期繳款時免計利息,未按期支付或到期不履
行時,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以日息萬分之五計算利息。詎被
告自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
屢經催討罔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貸款申請書
、繳納明細查詢單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
揭證據,均與其所述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二百一十元(裁判費二千二百一
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