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邱國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規定甚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已判刑確定之盧清標、 涂德安 、 陳信義 、 鄭文政 及 周白麟 (經第一審法院通緝)、 鄭泰清 (已死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使 劉炳志 、 陳瑞榮 、 張中貴 、 史振興 、 林三本 、黃吉利、 黃金城 (以上七人已判刑確定)、 邱景春 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分擔詐欺取財之工作,先以「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房屋所有權輪流移轉給涂德安等人,再由盧清標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之職章,將土地及建物登記予以變造塗銷,偽以第一順位擔保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使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准貸款,撥款交付盧清標等人,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八十七年八月止,共詐得「新台幣(下同)五千一百十八萬元」云云,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第二百十一條變造公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原審審理結果,認盧清標等人(被告除外)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即原判決附表一、二)之偽造印章、印文及行使、變造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變造公文書),向金融機構詐貸得款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等情,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論處盧清標等人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並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盧清標等人間,就上開盧清標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云云。然經查並無證據證明盧清標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乙、無罪部分)。似僅就原判決論處盧清標罪刑之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對於檢察官起訴被告行使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部分及向金融機構詐得超過四千七百九十八萬元以上之貸款部分,被告是否成罪,原判決未予論述審判,難謂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盧清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調查處)調查時即堅稱被告曾在台新銀行任職,相關行庫承辦人大多由被告介紹取得信任後,行員審查較不嚴謹,經統計被告共分得一百九十一點四萬元,並提出詳細帳目表附卷以實其說,且出具自白書詳述犯罪經過,指明被告參與徵信人頭信用、介紹認識銀行人員、扮演買主或買主親友角色等情(見調查處調查卷即盧清標涉詐欺案資料第四至二十頁);於事實審偵、審時復一再堅稱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在原審審理時更證稱事後與 蔡茂忠 協議清償時,被告亦有到場同意負擔七十萬元,被告茍無參與,何以願意參與和解,負擔部分和解款項,並提出緊急說明書具狀敘明最初因被告尚任職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放款部門,由其作內應配合較易詐貸得手,及與蔡茂忠和解之經過,並請求傳訊證人 蕭洵琴 (即已故蔡茂忠之配偶)作證釐清,不要讓犯罪無悔意之人逍遙法外(見原審更㈠卷第二九四至二九七頁)等情,如果不虛,被告即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況盧清標所稱由被告對「人頭」作事前之徵信,是否指利用其曾服務過之銀行體系內之資料,作個人債信之徵信,而非面對人頭為調查徵信,亦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以本件「人頭」均無人指證有經被告徵信之情形,又無事證證明被告有提出七十萬元支票以清償蔡茂忠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審理亦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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