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上訴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上重更㈢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九十三年雄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撤銷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所為初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任職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期間,常受長官不公平待遇,心生報復之念,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上六時三十分許,擔任戰情室動員戰情官時,利用無人在場時,取走置於戰情室內讀卡機上,由戰情官顏世鈞所保管之九十二年編號CP-0448@21「采蘋裝備身分驗證密碼卡」(下稱密卡)。然該密卡需配合電腦設備使用,無洩漏軍事機密之可能,且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即失效,該密卡製作成品僅新台幣一百元,對上訴人毫無經濟價值,又上訴人為免密卡折損,以衛生紙詳加包裹後置放於車上,且為免寄丟,於同年一月七日匿名遣人歸還,足見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未論究上訴人有何「積極地對該物擬持續地以所有人地位自居之據為己有之心態」之主觀上不法所有犯意,或說明上訴人對該密卡有何支配管領之客觀行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供稱「想據為己有」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證據,然上訴人於該次偵訊前後均多次陳明取走密卡時,即有歸還意圖,且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偵查時供稱:「挾怨報復,竊取密卡」;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偵查時供稱:「我心想等到他們要,再還給他」;審理時供稱:「(竊取卡片目的為何?)我只想嚇唬司令部長官,因此我才會將卡片暫時拿開,讓他們顏面無光。我當時拿這張卡時就已經預設若單位要找時,就把這張卡片給交出來;(有無將卡片據為己有的意思?)沒有;我沒有使用,都一直放在車上,我計劃是等大家在找的時候就會歸還;沒有馬上歸還,是因為我想看司令被地區司令責罵」等語。原判決未說明不採此有利陳述之理由,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有竊取扣案台南縣後備司令部號碼CP-0448@21采蘋裝備身分驗證密碼卡想據為己有之供詞、證人顏世鈞、 李傑 、 王一誠 之證詞、扣案密卡、台南縣後備司令部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八九) 樹智 字第0五六五號函附上訴人之人事令影本、同部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崑孝字第0九三0000二三六號函、國家安全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九三)國保字第000四五一七號函、國防部參謀本部通信電子資訊參謀次長室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捷控字第0九三0000五五七號函所附釋示事項、上訴人參加講習人員名冊及保密切結、參加講習簽到冊、參加講習照片、上訴人偵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上訴人係為報復長官而取得密卡,所取得之密卡並無經濟價值,且未違法使用或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認非可採,已依據卷內資料,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及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形。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適法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不悖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按竊盜罪所取得之他人財物,究竟有無財產價值,不能專就客觀上予以認定,亦即不以有交易價值者為限,若為被害人主觀上認具有價值之物,不能謂非竊盜罪之客體。原判決依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竊取密卡想據為己有之供詞,並綜合卷內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該密卡外流極易造成軍事機密洩漏,且苟遇意外事件發生,須將現有之采蘋裝備等放置「緊急攜行箱具」內脫離現場,認該密卡失竊時仍為原台南縣後備司令部所屬單位使用當中且具利用價值,認上訴人具不法所有意圖,並有竊盜之行為,因而論上訴人以竊取軍用武器或彈藥以外之軍用物品罪,於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㈠、㈡再執以指摘,係置原判決理由內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所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所述,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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