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款孔急,萌生為自己謀取不法所有之意,每次下手基於各別犯意,皆挑選由落單女子看店之雲林縣內遊藝場為對象,均戴頭套或口罩、手套,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生命安全之水果刀一支,指向該女子,喝令打開櫃檯抽屜,以此方式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任其取走抽屜內現款,得手後,騎機車逃逸,計於民國九十五年㈠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斗六市○○路「東龍電子遊藝場」,脅迫店員張○甄,取走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㈡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許,在斗六市○○路「東城電子遊戲場」,脅迫店員石○婷,取走二萬二千元;㈢十二月十五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鎮○○路「金手指電子遊藝場」,脅迫店員李○亭,取走一萬二千五百元;㈣十二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鎮○○街「三六九電子遊藝場」,脅迫店員A女,取得一千九百元。惟以金額過少認係A女故意欺騙,心生不滿,另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喝令A女脫去衣褲,A女不從,上訴人復持該水果刀相向,強行抱住A女並伸手撫摸其胸部及陰部猥褻之,以滿足色慾,適見門外有寄送羊奶者,即行離去;㈤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斗六市○○路「東龍電子遊藝場」,脅迫店員徐○棠,取走一萬零六百元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五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加重強制猥褻罪。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及辯護人所持:㈠上訴人所為係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㈡上訴人於十二月十六日在「東龍電子遊藝場」僅取得三千五百元,並非一萬零六百元;㈢上訴人無強制猥褻故意,係因與A女拉扯而不小心碰到其胸部等項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強盜或強制猥褻罪之被害人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原判決說明,依被害人張○甄、石○婷、李○亭、A女及徐○棠所述,上訴人持水果刀對準彼等身體,么喝拿錢出來,彼等均不敢抗拒,害怕遭殺害,遂依其指示打開抽屜取錢等語,參酌上訴人刻意戴頭套、口罩、手套等,攜帶水果刀犯案,應係事前早已預謀,顯然不達獲取財物之目的不肯罷休,又係於凌晨或晚間,往來人車稀少之際,挑選落單之看店女子為犯案對象,以其為男性,體能、腕力均顯較被害女子優越,加以持利刃指向被害人等,縱未以之抵住被害人等,在此客觀情事下,被害人等之自由意志顯已遭剝奪,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上訴人持刀強制猥褻A女部分,原審係以A女之證述,及第一審勘驗案發時該遊藝場側錄之監視錄影帶所示上訴人犯案經過為證據,據以認定事實。查上訴人持刀指向上述各女子店員並喝令,是否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上訴人有無猥褻A女之犯意與行為?均屬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以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專憑己見,就此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砌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再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刪除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其修正理由說明「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上訴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強盜犯行,原判決採一罪一罰,符合立法本旨。上訴意旨執己見謂應認包括一罪,所為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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