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周佳弘 律師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七號)後,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乙○○部分,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其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人等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因而致人於死罪,量處甲○○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乙○○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均諭知適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有法定情形(即其先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採憑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相互間及 謝信雄 於警詢之陳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等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犯行之依據。惟上開證人等於警詢之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原判決並說明渠等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三至二四頁),即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先前陳述與審判中所述不符」得為證據之情形,卻逕引該條規定採為判決之基礎,容與證據法則不相適合,自有可議。㈡、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文書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使當事人及被告之辯護人澈底了解該等文書記載之內容及意涵,而為充分之辯論,以使法院形成正確之心證。故法院就文書證據,如未確實依照上開法定調查方法,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其判決於上開法則即有違背。原判決引用警員 張政春 之測謊報告,認定張政春確有參與上訴人等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部分之謀議,應就該部分與上訴人等成立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八至十一行)。惟上開卷證資料,原審於審判期日,並未向檢察官、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據(見更㈡審卷第一O七至第一二五頁),即以未顯出於審判庭之上開證據資料採為判決基礎,洵有違誤。㈢、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機關為測謊鑑定,受囑託機關就鑑定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送鑑單位,該測謊鑑定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而機關之鑑定報告,並不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若其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得賦予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亦有明文。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鑑定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惟應將鑑定結果函覆,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鑑定結果而未載明鑑定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即難謂具有證據資格。原判決援引張政春於另案之測謊報告,資為認定張政春就本件擄人勒贖犯行部分,亦與上訴人等成立共同正犯之證據資料之一(見原判決第二一頁第八至十一行)。惟就該測謊鑑定是否符合形式上之基本程式要件,及該測謊鑑定報告書與法定記載要件是否相符?並未加以論敘說明,遽採為判斷依據,亦嫌理由欠備。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即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在兼具公示性等原則下,例外容許得作為證據使用外,其餘審判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故事實審法院適用此例外情形而採為證據之文書,自應有相當之證明,並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敘明所憑之依據,始足當之。原判決援用共同正犯 吳文通 (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生前於審判外所寫之陳情書,佐以證人 莊曉菁 之證言採為認定張政春與吳文通及上訴人等有共同為本件擄人勒贖犯行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十九頁第一至七行)。然上開陳情書究係屬於前揭法條所定之何種文書而得為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審認,理由內復未說明所憑之依據,併有未合。以上雖為上訴意旨所未指摘,然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加重竊盜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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