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
路11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上訴人乙○○
路59丁○○
號戊○○
17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 律師
鄭銘仁 律師上訴人丙○○
號路23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乙○○、丁○○、戊○○、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丁○○、戊○○、丙○○部分(下稱上訴人等)之科刑判決,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甲○○處有期徒刑柒年;戊○○、丙○○、丁○○各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共同正犯之成立,以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要件,而此項要件,應於事實欄內詳加記載,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認定此項事實所憑之證據,方足資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又科刑之判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之 周白麟 及已死亡之 鄭泰清 等七人,共同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起,夥同人頭之 劉炳志張中貴林三 本、 黃金城陳瑞榮邱景春史振興 等人,以每筆申貸案給付人頭即出名借款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不動產在團員間接連偽作不動產買賣,並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公文書之方式(抽換某一頁謄本加以變造,其餘維持不變),連續向附表一(編號10係合法貸款除外)之金融機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申貸而詐騙貸款,共詐得四千七百九十萬元等情。其中關於認定上訴人等與周白麟、鄭泰清共同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部分,係以甲○○於原審所供「這些案件都是我們分工合作的,除了我之外,丁○○、周白麟、戊○○、鄭泰清、乙○○、丙○○為核心人物」為據,並對丁○○、戊○○、乙○○、丙○○等四人論以與其他知情而出借姓名之人頭共犯分別科處不同之刑度(人頭共犯部分如劉炳志、 林三本 、張中貴、黃金城等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一年不等,均緩刑三年確定)。原判決於理由欄內雖引述戊○○所供「係幫甲○○到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領件」,甲○○供述「丁○○負責人頭徵信、介紹銀行人員認識」、「戊○○一開始是人頭,因為他在辦信用卡業務,人際關係比較熟,他的工作是拜託他找人頭,先介紹鄭泰清當人頭,然後再介紹他表弟黃金城當人頭借款人;乙○○、丙○○也是戊○○介紹當人頭,……,陳瑞榮是戊○○朋友介紹進來的,陳瑞榮再介紹劉炳志、邱景春、林三本、張中貴、 黃吉利 、史振興等人擔任人頭」,及引用丙○○、乙○○所供渠等係「提供證件當人頭、出名當借款人」各等語加以說明。然對於丁○○、戊○○、乙○○、丙○○等四人於該非法申貸詐騙集團內究竟擔任何項工作,彼此間如何分工以遂行犯罪,於事實欄內卻全未記載,已嫌理由失據,自不足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況依其理由之論述,其中乙○○、丙○○祇是單純擔任借款人頭而已,戊○○除自承係幫忙辦理(抵押權)設定、領件工作及甲○○所供之介紹人頭外,亦係人頭之一。即原判決亦謂「丙○○、戊○○、乙○○、劉炳志、林三本、張中貴、黃金城……,出借身分證件,並作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等由(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至十一行)。如若所認無訛,則甲○○所供丁○○、戊○○、乙○○、丙○○等四人於該非法申貸詐騙集團內「為核心人物」一節,究何所指?彼等所負責之工作與其他人頭如劉炳志、林三本等人之角色究有何差異,而得以為不同之刑罰評價,原判決對此未予剖析釐清,根究明白,並為相當論敘,遽為上開論斷,自難昭折服,併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態樣不盡相同,而共同正犯間既有犯意聯絡,則其故意之態樣應屬相同,無從分別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為之。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上訴人等與周白麟、鄭泰清所共同組成之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與人頭之劉炳志、張中貴、林三本、黃金城、陳瑞榮、邱景春、史振興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然於理由欄先則載敘「丙○○、戊○○、乙○○、劉炳志、林三本、張中貴、黃金城皆係已成年且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豈有不知僅出借身分證件,並作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而不用負責任,其中應有不法情弊隱藏其內之理?益徵渠等應<可得而知>甲○○冒貸詐騙之不法犯行,而均存有間接故意」等旨(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九至十三行),竟又論斷上訴人等與劉炳志、張中貴、邱景春、周白麟、林三本、黃金城、陳瑞榮、史振興等人間,就附表一(編號10除外)所示各次犯行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確定故意而為,其事實欄及理由欄前後之記載說明,已不盡明確一致;且彼等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之態樣不同,如何得論斷彼等間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未進一步闡述,遽行論斷,難謂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三)原判決事實欄固認定「……為達向金融機構借款須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做擔保之要求,遂將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金融機構之房地<變造>為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狀態,而由甲○○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 蘇千鶴 >等人之私章,分別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至16、18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登記者章>欄位之<登簿>及<校對>」欄內<偽造印文如附表二所示>,將該抵押權之順位予以塗銷而變造之……」,並論以上訴人等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刑;然附表一編號9「不法情形」欄第二項,卻記載「本筆貸款係林三本取得所有權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土地銀行抵押貸款後,又<偽造>謄本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其前稱「變造」謄本,後載「偽造」謄本,事實認定前後兩歧,亦無從為法律之正確適用。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甲○○、乙○○、丁○○、戊○○、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理由欄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論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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