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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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清標選任辯護人張志明律師被告涂德安被告 陳信義 送台中縣大雅鄉○○村○○鄰○○
身分證被告 劉炳志 男三十
住台南居高雄送臺南身分證被告 陳瑞榮 男三十
住台南居臺南身分證被告 張中貴 男四十
住屏東居高雄身分證被告乙○○男四十
住高雄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被告辛○○男四十
住高雄身分證被告甲○○男四十
住高雄身分證被告戊○○男四十
住高雄居高雄身分證被告庚○○男三十
住高雄身分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三六號、第二八一七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盧清標、辛○○、陳信義、乙○○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盧清標處有期徒刑捌年;辛○○、陳信義、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涂德安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陳瑞榮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劉炳志、張中貴、戊○○、庚○○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理由欄所述附表編號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 蘇千鶴 」、「 黃瓊慧 」、「 潘素美 」、「 侯彩貞 」、「 曾麗華 」、「 陳秀鳳 」、「 林淑吟 」之印文,均沒收之。
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涂德安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恐嚇、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陳瑞榮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盧清標、涂德安、陳信義、乙○○、丁○○(嗣到案後另結)、辛○○及 鄭泰清 (已死亡,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等七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組成非法申貸詐騙集團,自八十五年九月起,夥同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 邱景春 (嗣到案後另結)、甲○○(本院審理中死亡,詳後述)、戊○○、己○○(嗣到案後另結)、庚○○等人,以每筆申貸案給付出名借款之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使渠等亦基於上開共同犯意之聯絡,充當房屋貸款之借款人即俗稱「人頭」,而分擔詐欺取財之工作。渠等之詐騙手法,係以有限之不動產在團員間接連偽作不動產買賣,並以塗銷前順位抵押權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方式(抽換某一頁謄本加以變造,其餘維持不變),陸續向金融機構申貸而詐騙貸款。渠等先以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有權輪流移轉給涂德安或陳信義、鄭泰清、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邱景春、甲○○、戊○○、己○○、庚○○等人,並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地政之正確性,復連續持以行使,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陸續借款。並為達向金融機構借款須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做擔保之要求,遂將上開原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他金融機構之房地回復到無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之狀態,而由盧清標偽刻地政事務所人員「蘇千鶴」、「黃瓊慧」、「潘素美」、「侯彩貞」、「曾麗華」、「陳秀鳳」、「林淑吟」等人私章,分別蓋在如附表編號
三、十一、十二、十三、十六所示之所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上「登記者章」欄位之「登簿」及「校對」欄內,將該抵押權之順位予以塗銷而變造之,均足生損害於地政事務所、金融機關及上開人員。繼之連續持上開變造之謄本,偽以房屋已無前順位抵押權,而仍係第一順位而向金融機構申請擔保貸款而行使之,並經前述「人頭」借款人於金融機構對保及放款手續中,親自出面參與確認作業程序,使金融機構誤信該房屋擔保品之真實價值、該人頭貸款人之債信良好,而陷於錯誤,核准其貸款申請,並陸續撥款交付予盧清標等人。總計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迄八十七年八月間止,渠等以前述手法連續向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申請房屋貸款,共詐得五千一百十八萬元(各筆之詐貸資料詳如附表)。嗣因以涂德安名義申請之貸款到期,欲辦理展期續約時,經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方察覺上情,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丙○○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清標坦承不諱;另質之被告涂德安、陳信義、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庚○○、辛○○、戊○○、庚○○等人,雖承認出借身分證並擔任申辦貸款之人頭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詐欺犯行,均辯稱僅係不知情之人頭,並未參與上開變造謄本冒貸詐騙過程,亦被盧清標所騙云云。被告辛○○、乙○○亦否認犯行,辛○○辯稱:「當初我是負責土地仲介,我是幫盧清標介紹土地買賣‧‧‧我只介紹五甲一處的土地給他。我平均一個月才向盧清標領四萬多元,當時我是幫他到地政去設定、領件等工作」等語;乙○○則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銀行是我介紹的沒有錯,但我沒有居間協調,我與盧清標在七十八年間的時候在第一信託高雄分行與他認識的,當時我從事放款工作,七十九年年底我離職,後來就與他沒有聯絡了。八十四年我到台新銀行高雄分行上班,我是放款組長,盧清標來找我組員,我就和他聊
天,他說他想做一間房屋仲介公司,需要多認識一些銀行,希望我能介紹他與他們認識,所以我就幫他介紹銀行,但我不知到他何時去貸款,我幫他介紹沒有任何好處,純粹是幫忙」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告訴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代理人 林森茂 於調查及偵訊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告盧清標之自白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偽造之房屋買賣契約書等附卷可佐,參以被告盧清標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並無怨隙,其既於調查局知其犯罪進行調查時,坦承所有犯行,難認會故意陷其他共同被告入罪,堪認被告盧清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供參);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供參)。查被告陳信義於調查及偵訊中供陳:「我沒出錢投資,要我當買賣房屋之人頭,房子賣出可分紅利,二年來累積紅利一百萬元左右」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偽刻的印章我只拿二、三次,我當時有還他五十萬元,但我向他拿了多少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平均一個月才向盧清標領四萬多元,當時我是幫他到地政去設定、領件等工作」等語;被告劉炳志於調查時供稱:「我不知盧清標變造文件冒貸詐騙之手法,只於開戶及簽署文件或通知辦理對保、放款取款時配合在場,盧清標有教我如何應對該行員之詢問;共計收到二次申貸之代價二十萬元」等語,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盧清標拿十萬元給我當人頭,房屋過戶給我,再移轉給別人,總共二次,他是用 林進明 的假名。‧‧‧我知道這是違法的,所有的過程皆是盧清標所作,其他的我就不清楚」等語;被告陳瑞榮於調查及偵訊供承:「因沒工作,故以代價十萬元當人頭,將身分證及印鑑證明等出借給盧清標等人辦理貸款,知道大約向銀行貸了二百多萬」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是拿到十萬元,是盧清標來找我,當時他化名林進明,情形跟劉炳志一樣。過戶二次,跟銀行簽約二次」等語;被告涂德安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我是鄭泰清介紹我認識代書林進明,他叫我拿身分證件給他去買房子,情形跟劉炳志一樣。過戶二次,跟銀行簽約二次。但陸陸續續拿十萬元以下。我一次在世華銀行、一次在台銀」等語;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盧清標說他叫林進明,叫我去申請印鑑證明和戶籍謄本,申請完後資料拿給他,再叫我去台銀及土銀辦貸款,他一次拿三萬元給我,拿了二次,總共拿六萬元,房子貸款的事我亦知道」等語;張中貴於調查及偵訊中陳稱:「盧清標向我拿身分證、印章說要向銀行貸款買房子,買的房子要給我用,等我發現不對勁要拿回來時他說不准」等語,而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他有說房子要我住免錢的,但未拿十五萬元給我。我知道去銀行是要借款的,我亦有親自去銀行簽名蓋章,我有簽立偽造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庚○○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是鄭泰清來找我,說要從事直銷,要我去台新銀行開戶,亦有去借款,我有親自去簽名、蓋章,但錢不是我拿的」等語。是由上開被告之供稱互核以觀,足證渠等於出借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時,即知可收取現金或其他利益做為代價之事
實,衡情被告陳信義、辛○○、劉炳志、陳瑞榮、涂德安、戊○○、張中貴、庚○○皆係已成年且具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豈有不知僅出借身分證件,並作人頭向金融機構貸款,即可收取顯不相當之高額代價而不用負責任,其中應有不法情弊隱藏其內之理? 益徵渠 等應「可得而知」被告盧清標冒貸詐騙之不法犯行,而均存有間接故意。再參酌各金融機構於房屋申貸案件獲准放貸後,均會要求貸款人及保證人親自出面對保以確認身分之作業程序,已據台灣銀行、土地銀行、中國國際商銀、台新銀行等受詐騙金融機構之業務相關承辦人於調查中陳稱屬實,則渠等縱係「人頭」,亦需親自赴申辦貸款之金融機構辦理對保及放款手續,何況該被告等人並依盧清標指示如何應答該金融機構承辦行員之詢問,故被告陳信義、辛○○、劉炳志、陳瑞榮、涂德安、戊○○、張中貴、庚○○等人,確實已知該冒貸詐騙犯行並有行為分擔,至臻明確。又被告乙○○於七十八年間與被告盧清標認識,當時係在第一信託高雄分行即從事放款工作,於八十四年又至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擔任放款組長,係金融機構之專業人員,為被告乙○○所供承在卷,被告盧清標於調查局筆錄之自白書陳述:被告乙○○所擔任之角色係「徵信人頭信用,介紹銀行認識,扮演買主或買主親友」,而此詐欺集團中僅被告乙○○有金融機構背景,若非有金融機構背景之人員參與,要順利向金融機構詐得五千一百十八萬元之鉅額,誠屬不易,而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人頭中,大部分智識程度不高,甚至無與金融機構借款往來之經驗,其若有不良退票紀錄或債信不好,自難向金融機構借款,是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盧清標供述被告乙○○所擔任之角色係「徵信人頭信用,介紹銀行認識」等情,尚合情理,應堪採信。再參以被告乙○○既於金融機構有甚久之經歷,智識程度甚高,其於收受好處時當亦小心處理不落把柄,若非其有與該詐欺集團為工作之分擔,且有收過好處,被告盧清標既已坦承犯行,願受法律制裁,衡情應會將罪行一肩扛下,斷無再拖人下水之理,是共同被告盧清標不利於己之陳述,經查又與事實相符,自得為被告乙○○有罪之證據。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查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及其謄本,均係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依其職務所制作之文書,均係公文書。核被告以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使地政機關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登記簿上;並偽造私印章、私印文,進而塗銷抵押權設立登記之前順位而變造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進而併同持以行使,而向金融機構以擔保借款之方式詐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而被告偽造私印章、偽造私印文,均係變造公文書行為之一部;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變造公文書均係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其上開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盧清標、涂德安、陳信義、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邱景春、乙○○、丁○○、辛○○、戊○○、庚○○、己○○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涂德安曾於八十年間因恐嚇、傷害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合併執行一年三月,而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陳瑞榮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而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四九號判例供參),準此,爰審酌被告盧清標係居於本案詐欺集團領導之地位,被告辛○○係起始成員,被告涂德安、陳信義、乙○○雖嗣後加入仍居要角,被告劉炳志、陳瑞榮、張中貴、戊○○、、庚○○係知情出名借款之人頭角色,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非淺,所詐得之款項甚鉅,及被告盧清標犯後能坦承犯行,供出一切犯罪及犯罪行為人,頗知悔意,其他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偽造如附表編號三不法情形欄所示之「蘇千鶴」印文;編號十一不法情形欄所示之「蘇千鶴」、「黃瓊慧」印文;編號十二不法情形欄之「潘素美」、「蘇千鶴」、「侯彩貞」、「曾麗華」、「黃瓊慧」印文;編號十三不法情形欄所示之「陳秀鳳」、「林淑吟」印文;編號十六不法情形欄所示之「陳秀鳳」、「林淑吟」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上開姓名之印章,未據扣案,且已滅失,業據被告盧清標供承在卷,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邱景春、丁○○、己○○三人,嗣到案後另結。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如前事實欄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二時十分在高雄市○○○路○○○號市立民生醫院死亡,有死亡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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