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四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於電腦網路網站聊天室中認識未滿十四歲之A女(000年0月生),旋於同月二十二日邀約A女出遊,二人依約在高雄市見面後,上訴人騎機車載A女赴臺南、雲林、西螺、彰化、大甲、新竹等地遊玩。迄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因知悉A女有意離去前往臺北,即載A女至新竹市香山區大坪頂山上某鐵皮屋,明知A女係十四歲以下女子,猶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對A女恫嚇稱:「現在只有二條路給妳選,一條就是跟我做愛,另一條路是我現在就讓妳死」等語,A女因年幼且身處陌生異地,被迫自行褪去身著衣物,上訴人則脫褲子,以其性器插入A女陰道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爰撤銷第一審判決,比較新舊法,改判仍論處上訴人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對十四歲以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並諭知強制治療)。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所持不清楚A女年紀,因無錢支付原在網路上與A女談妥之性交易代價始一同出遊,又當時性器官因疝氣腫痛化膿,不可能為性交行為,A女因玩火遭上訴人打,而懷恨編造性侵害謊言等項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A女之指述外,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對A女之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其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至該院對A女之驗傷診斷書雖認定其陰部有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但亦無法確定造成傷害日期。㈡A女所為上訴人「只有脫褲子」及「背後有刺青」供述前後歧異,有違論理法則。蓋上訴人既未脫上衣,A女如何能看見上訴人背部之刺青?又A女所述之案發地點偏僻,無指標,其並非當地人,何能於突遭性侵害驚懼之際,事隔二十餘日後,再行描繪出正確路徑現場圖?所述有違常情。A女是否挾怨報復,不無疑慮,原判決未加審酌及說明,遽採A女之指述,有採證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惟查證人A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指述是否可採,乃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原判決審酌A女之前後數次陳述均能指證明確,並對照:㈠證人即上訴人之養父張○雄及計程車司機曾○煌所證有關A女甫遭強制性交後之神情與反應,亦即張○雄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上訴人為本件犯行後)見A女面有欲哭狀之憂愁神情,A女並向張○雄表示要去臺北找胞姊,張○雄遂通知計程車行派車,於是午六時許,由曾○煌駕駛計程車前往載A女赴新竹火車站,A女於行車途中告知曾○煌遭上訴人強制性交經過,且因A女見上訴人騎機車亦往新竹火車站大廳等候,曾○煌即載A女轉往竹北火車站搭車等情。㈡A女經檢察官送請高雄長庚醫院為精神鑑定之「結論」欄雖記載:「A女已達青春期憂鬱症診斷,至於是否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在診斷性會談和心理測驗的評估不一致,這可能因照顧者的觀察描述及A女自述的時候是否有潛抑的防衛機轉有關」等語,無法確認鑑定當時A女是否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卷附該鑑定報告書內亦載明,A女在心理測驗及神經心理測驗評估中確實呈現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情緒困擾出現之情狀(見第一審卷第一百六十九頁文件存置袋)。參酌A女於第一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關於遭性侵過程時,所呈現之情緒反應,或表示不願意回答,或出現啜泣情狀,益徵A女於案後之精神上確存有相當程度之受創壓力。㈢A女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經高雄長庚醫院驗傷,呈現處女膜陳舊性裂傷,依該院函覆無法確定造成傷害之日期,有可能一星期內、有可能半個月或更久遠之日期造成等情,但依A女所述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遭強制性交,計至該驗傷日,已歷一星期,亦符合上開有關造成傷害日期之推論。因認A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情節係信而有徵,乃為本件事實認定,併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列明灼(見原判決理由二、㈠至㈥),既無未加審酌或說明之情事,且所為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猶憑己見,再事爭執,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復查依原判決所確認、並為上訴人所承認、且經張○雄證實之事實,上訴人自與A女初次見面至為本件犯行,二人已一同出遊數日並曾同宿一處(見第一審卷第十五至十六、三十三、三十五頁,偵查卷第四十五頁),是以A女早於警詢時即能說出上訴人之身體特徵包括左手腕及右後背等處刺青以供警方追查(見偵查卷第九頁),嗣於第一審再因交互詰問回答所見上訴人身體之特徵(見第一審卷第一百二十七頁),與其所述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經過,並無歧異或違反論理法則之處。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砌詞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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