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2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明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明瑞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或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徐明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⒉現場照片。

 ⒊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23238號函。

 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6214號函暨稽查紀錄資料(113年8月9日、同年9月24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1月19日)。

 ⒌被告114年1月3日庭呈廢棄物清除完畢照片2張。

 ⒍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4月15日中市環稽字第1140042304號函。

 ㈡應適用之法條原記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㈢罪數說明補充: 

  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被告於112年10月間開始至113年2月間,在本案土地上貯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係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具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故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除本案外,另有其他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顯見被告素行非佳,對於環境保護之觀念顯然不足,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理廢棄物,卻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未擇以合法之方式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竟將之任意棄置傾倒於他人土地之上,對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現場已未見原堆置廢棄物乙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2月16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56214號函(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與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當庭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被告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5條第2項、第6項、第12條第1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8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14條第2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18條第1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2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目至第5目、第4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34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35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69號

  被   告 徐明瑞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瑞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竟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2年10月間開始至113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271號(坐落東勢區仙師段149地號土地)旁空地上貯存、清除及處理運自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某民宅修繕工程中所產出,包含廢木板、廢木條、廢油漆桶、生活垃圾、廢床墊、廢棄雜物、石棉瓦等廢棄物。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接獲檢舉,分別於112年11月21日、113年2月22日、同年月29日及同年5月6日指派所屬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前往稽查後,函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偵辦,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環保局稽查人員 黃秀雲李家瑋詹智峰 於偵查中證述前往現場稽查所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1999話務中心派工單、環保局稽查紀錄(含現場採證照片)、環保局113年7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78088號函文說明(說明歷次稽查發現被告違法貯存、清除或處理廢棄物之情)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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