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八日十七點十分,駕駛QF─一八八0號自用小客車,沿限制時速四十公里○○○鄉○○路○段,由東往西行駛,當時天候微雨、光線不佳,於途經與該段一百四十五巷交岔路口時,甲○○行車方向設有閃光黃燈,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且於雨霧視線不清時及遇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均須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以隨時注意車前行車狀況,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控制車速,猶以每小時約四十五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乙○○駕駛HQ九─一七八號機車,沿光復路一段一百四十五巷由南往北行,亦疏未注意其行駛方向前面號誌為閃光紅燈,臨路口時應停止讓幹道車先行,導致甲○○於二車交會時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身與乙○○之機車相撞,因而使乙○○受有右肘擦挫傷(四公分X四公分)、左小腿擦挫傷、右鎖骨骨折等多處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向路人借手機打電話報警處理並請救護車將傷者送醫,且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除車禍發生原因外)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相片六張可資佐證,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被告雖坦承右述事實,惟辯稱:當時係告訴人騎機車衝撞其小客車左後車門,且碰撞時他的車身已經過路口一半,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云云。經查:
(一)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市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各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則前開交通規則應為其等所能注意,而依肇事當時路面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亦有前述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為證)之情形下,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被告坦承其當時行進方向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且當時天候微雨、光線不佳,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相同,惟被告自述當時時速約有四十五公里,亦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車速過快等情相符,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顯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規定。再參酌前開調查報告表及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行經之肇事路段為村里巷道,路面狹窄無分向線,被告尤應減速慢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仍以上開速度前行,致遇有他方來車時閃避不及,其對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又觀諸台灣省彰化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害人所受之前述傷害,係由被告行為所致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告訴人當時行進方向之路口為閃光紅燈,依前述規定須停車再開,而依事故發生之情形,可知告訴人顯亦未停車查明狀況後再行駛,否則即可發現被告之來車而避免與之相撞,足見告訴人行駛於支線道,未讓被告之幹道車先行,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較大之過失,核與前述台灣省彰化汽車肇事鑑定委員之鑑定結果相符。惟告訴人之過失並非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應負較大之責任,雖與實情相符,惟無礙於被告自身責任之認定,應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即向路人借手機報案,且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年紀尚輕(目前仍服役中),被告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及被告表明願賠償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但告訴人堅持需五萬元,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林憲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