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五號
原告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 許崐助 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截止,先後向原告購買價值一百七
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以下簡稱系爭貨款)之各類紙品,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遂將訴外人育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育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票據號碼為QA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經原告催討後,仍有尾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㈡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開始與原告交易,迄同年九月間截止,兩造交易金額
合計約二百餘萬元。被告每次皆以電話或傳真方式下訂單,原告始依訂單出貨。另因被告並非原告之直接經銷商,原本皆透過育暐公司與原告交易,原告為降低風險,遂央求被告遵守下列之付款方式,即由育暐公司簽發支票,再交由被告背書後,始交予原告收執,故被告所云未直接洽商顯非事實。
㈢被告既謂其與育暐公司就積欠原告貨款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法請求包含
育暐公司在內之貨款,惟原告僅向被告請求屬於被告積欠部分,被告卻謂其已向育暐公司給付,而主張該部分債務消滅,然原告認其未向債權人給付,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㈣原告曾與被告及育暐公司就渠等積欠原告貨款事宜試行和解,惟被告始終未就
協議內容為同意與否之意思表示,原告遂僅與育暐公司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緩期清償協議書,由育暐公司每月支付五十萬元以為清償,不料其僅支付二期共七十五萬元後,即未再給付。依協議內容,其期限利益喪失,原告自得請求全部貨款,惟原告認兩造間和解並未成立,遂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然被告卻不斷主張原告僅能依和解後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實令原告難以理解。
三、證據:提出運貨通知暨簽收單影本四十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一件、傳真訂單影本一件、緩期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公司變更登記表繕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上明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曾到場之期日或具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
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育暐公司自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止,共積欠原告貨
款約二千萬元,育暐公司遂提供坐落彰化縣○○鎮○○段一一二一、一一四二等建號房屋,及坐落彰化縣○○鎮○○段一0九二─七、一0九二─一一等地號土地,同段九二八、九二九等建號房屋,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並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嗣因經濟不景氣,百業蕭條,原告同意被告及育暐公司緩期清償。
㈡按兩造已達成分期清償協議,原告自不得依原有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受緩期清償協議之拘束。
㈢自被告公司成立迄今,被告未曾與原告直接洽商,均委由育暐公司出面處理。
又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將貨款二百餘萬元交予育暐公司會計收受,故系爭貨款已清償完畢。
三、證據:提出緩期清償協議書影本一件、付款明細表影本六件、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三五二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明智
丙、本院依聲請訊問證人陳上明、林明智等人。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價值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各類紙品,被告為支付系爭貨款,遂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迄今尚有尾款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未獲清償,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伊已將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二百餘萬元,交予育暐公司處理;又育暐公司名下之財產亦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兩造間已就系爭貨款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原告自不得依原有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資為防禦方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右開期間先後向原告購買價值一百七十四萬六千一百五十四元之各類紙品,被告並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執,充當貨款,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運貨通知暨簽收單影本四十件、應收帳款明細表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一件、傳真訂單影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之所在,乃在於系爭貨款債權是否因清償而消滅?及兩造間關於緩期清償之協議是否有效成立?。
四、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其已將二百餘萬元之貨款交予育暐公司人員處理,則系爭貨款已清償云云,並提出付款明細表影本六件為據,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經核該等付款明細表上並無原告公司人員之簽章,顯難據此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又查,訴外人育暐公司並非系爭貨款之債權人,被告亦未提出原告立具之收據,或其他證據證明育暐公司係兩造意定之受領權人,揆諸前開規定,縱認被告前開所辯屬實,然被告既未依債之本旨向原告清償,則被告辯稱系爭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於法尚有未合,洵屬無據。
五、惟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如何成立,民法未特設規定,依一般契約成立之規定,由當事人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參照),而其意思表示不以具有一定方式為必要,且勿須為現實給付,故和解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無訛。經查,兩造與訴外人育暐公司就被告及育暐公司積欠原告合計二千零十七萬零四百零一元之貨款乙事,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在原告母公司即永豐餘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達成緩期清償之協議;並就履約擔保、期限利益之喪失、連帶保證人、利息債務、訴訟管轄等事項達成協議;協議當天,原告方面即甲方係由原告公司經理陳上明、副總經理 陳哲三 等人出席,被告及育暐公司方面即乙方則均由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林明智出席;惟因締約時林明智未攜帶育暐公司及被告公司之大印,故當場僅由原告公司在該緩期清償協議書上用印,並由林明智當場在緩期清償協議書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至於育暐公司及被告公司部分則由林明智攜回補蓋,惟事後僅有育暐公司補蓋大小章而已,被告公司則沒有蓋到等情,業據證人林明智、陳上明等人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緩期清償協議書影本足憑。準此,兩造就系爭貨款清償之爭執既已約定互相讓步,並就緩期清償等事項為一致之意思表示,該協議之性質核屬民法規定和解之範疇,而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據此,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公司嗣後未用印乙節,據以推翻該協議之成立。從而,原告主張該緩期清償協議並未有效成立云云,顯然將和解契約曲解為要式契約,並無根據。
六、按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間原有紙類買賣契約關係,既經兩造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另行締結緩期清償協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辯稱:原告僅能依和解內容請求被告履行,而不得依原有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猶執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審究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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