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國字第五號
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又以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以其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可領取補償費為由,請求就其損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因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之需,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含獎勵金),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領取,惟逾期未見原告領取,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 向鈞院 辦理提存因前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但被告卻未依規定代原告向抵押權人為清償,亦未准原告向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因被告機關地政科 王嬌香 及 張聖彬 等人未依法發放補償費及清償抵押債務,致造成原告增加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其中原告另給付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一、二、三審費用六萬五千元,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求償遭拒,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公函、原告函、提存書、計算表、利息收據、裁判書四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無非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經被告公告予以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含獎勵金)經被告通知原告領取而逾期未為領取後,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向鈞院辦理提存,因前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但被告卻未依規定代原告向抵押權人為清償,亦未准原告向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致造成原告增加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云云為據。
(二)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不法,且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不法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即被害人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且該作為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
(三)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之需,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含獎勵金),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領取,惟逾期未見原告領取,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向鈞院辦理提存。茲因本件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亞太商業銀行、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前,經原告之另一債權人 陳炳南 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故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
被徵收之土地,於徵收公告前經法院查封登記者,對於其補償價款為附條件之提存時,其提存書應註明本件提存業經○○法院○年○月○日○○字第○○○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同時將辦理提存結果通知執行法院,並洽請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規定,就原告因土地徵收可領取之補償費含獎勵金為附條件之提存,而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年月日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並註明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領時,應由提存物受取人提具其已給付之證明或其他文件,是本件係因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業經法院查封登記,致原告不能受領補償費,被告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並無不法,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不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四)次按,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並非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徵收機關即有代為清償之義務,必待抵押權人提具相關證件,申請領款時,徵收機關始得裁量是否代為清償,且觀諸該代為清償規定之目的,應非在保護抵押人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憑該規定,謂被告未代為清償,致其增加對抵押權人即亞太商業銀行之利息負擔云云,實為斷章取義,不足參採。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屆清償期未清償債務,其抵押權人依法主張其權利,原告卻將該訴訟費用之負擔,指摘係被告未代為清償,要求被告負擔該訴訟費用,顯非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原係以被告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由,以書面請求被告賠償其新台幣五十九萬二千五百零九元之增加利息給付及六萬五千元之訴訟費用負擔,二者合計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嗣經被告拒絕賠償,原告乃於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後,又以九十年十月八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以其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可領取補償費為由,請求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其利息損害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而擴張給付利息部分之聲明在案。茲以該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擴張給付利息即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前未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且未經兩造先進行協議程序,是原告逕向鈞院為擴張訴之聲明,顯非合法,被告爰不同意原告擴張訴之聲明。
(六)本件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內及被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六之規定以正式書面檢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向被告申請領款,而僅由其承辦人 林銘章 私下以口頭與被告之承辦人交涉,業具證人林銘章證述在案,是該銀行既未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提具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則被告又如何得依公文處理程序而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決定是否代為清償,是原告以被告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為由而請求國家賠償,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應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蓋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法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應發放補償費完畢,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曾先後二次函知原告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自承,茲原告既已自認其於收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領取補償費通知後即已知悉被告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之事實,參以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受在案;且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鈞院提存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等事實(參見提存卷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足見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一、二、三月間知悉被告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予抵押權人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然竟怠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自得以時效抗拒絕賠償。
三、證據: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書影本一份、被告機關公函、提存書一份、內政部公函、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執行處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因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之需,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含獎勵金),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領取,惟逾期未見原告領取,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向鈞院辦理提存,因前揭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但被告卻未依規定代原告向抵押權人為清償,亦未准原告向被告領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後又改稱獎勵金不在地價範圍,被告不得以補償費與獎勵金一併發放為由拒絕發放獎勵金,因被告機關地政科王嬌香及張聖彬等人未依法發放補償費及清償抵押債務,致造成原告增加利息及訴訟費用之負擔,其中原告另給付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十九萬二千五百元及一、二、三審費用六萬五千元,合計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應由被告負擔,經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求償遭拒,爰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並提出:彰化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公函、原告函、提存書、計算表、利息收據、裁判書四份等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至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之需,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含獎勵金),被告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領取,惟逾期未見原告領取,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向鈞院辦理提存。茲因本件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亞太商業銀行、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前,經原告之另一債權人陳炳南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故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規定,就原告因土地徵收可領取之補償費含獎勵金為附條件之提存,而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年月日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並註明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領時,應由提存物受取人提具其已給付之證明或其他文件,是本件係因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業經法院查封登記,致原告不能受領補償費,被告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並無不法,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不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另原告於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後,又以九十年十月八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以其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可領取補償費為由,請求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其利息損害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而擴張給付利息部分之聲明在案。茲以該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擴張給付利息即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前未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且未經兩造先進行協議程序,是原告逕向鈞院為擴張訴之聲明,顯非合法,被告爰不同意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且本件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內及被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六之規定以正式書面檢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向被告申請領款,而僅由其承辦人林銘章私下以口頭與被告之承辦人交涉,業具證人林銘章證述在案,是該銀行既未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提具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則被告又如何得依公文處理程序而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決定是否代為清償,是原告以被告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為由而請求國家賠償,顯非可採。本件被告應不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
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後,又以九十年十月八日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以其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可領取補償費為由,請求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其利息損害為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而擴張給付利息部分之聲明,縱然該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計算擴張給付利息即六萬四千九百九十一元部分,前未據原告以書面向被告請求,且未經兩造先進行協議程序,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逕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必須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係屬不法,且損害之發生與公務員不法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始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又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必須公務員依其職務,對於第三人即被害人有作為之義務,而竟不作為或遲緩履行者,且該作為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其目的應在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經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二一六之二、二一六之六地號土地,為中山高速公路新竹、員林段改善彰化交流道拓寬工程用地之需,經被告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八七彰府地權字第二○一七三八號公告徵收,其土地徵收補償費(含獎勵金),被告曾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彰府地權字第二二六二三一號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彰府地權二○三六○號函通知原告應檢具塗銷證明或債權人同意債務人領取被徵收土地部分補償費同意書領取,惟逾期未見原告領取,被告乃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提存法第四條規定向鈞院辦理提存。茲因本件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依序為亞太商業銀行、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且於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前,經原告之另一債權人陳炳南聲請鈞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函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在案,故被告爰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及內政部七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四四八九○八號函規定,就原告因土地徵收可領取之補償費含獎勵金為附條件之提存,而於提存書註明:本件提存款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年月日鵬執癸字第八九六六號文件查封,提存物受取人應憑執行法院撤銷該項查封執行程序或准許領取之文件提領,並註明本件設定有抵押權,抵押權人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受領時,應由提存物受取人提具其已給付之證明或其他文件,是本件係因原告被徵收之土地業經法院查封登記,致原告不能受領補償費,被告將補償費辦理提存,並無不法,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不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
五、次查本見被徵收之土地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時,前已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尚無查封登記,按「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有抵押權者,抵押權人提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單獨申請領款時,地政機關得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代為清償」。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六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意旨,並非被徵收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徵收機關即有代為清償之義務,必待抵押權人提具相關證件,申請領款時,徵收機關始得裁量是否代為清償,且觀諸該代為清償規定之目的,應非在保護抵押人即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原告憑該規定,謂被告未代為清償,致其增加對抵押權人即亞太商業銀行之利息負擔云云,實為斷章取義,不足採信。況經查:本件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補償費發放期間內及被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前,並未依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六之規定以正式書面檢具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向被告申請領款,而僅由其承辦人林銘章私下以口頭與被告之承辦人交涉,業具證人林銘章證述在案,是該銀行既未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申請,且未提具相關之債權證明文件,則被告又如何得依公文處理程序而於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範圍內決定是否代為清償,是原告以被告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為由而請求國家賠償,顯非可採。至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屆清償期未清償債務,其抵押權人依法主張其權利,原告卻將該訴訟費用之負擔,指摘係被告未代為清償,要求被告負擔該訴訟費用,顯無足採。縱認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則被告之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被告爰提出時效抗辯。蓋本件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依法於公告三十日期滿後十五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應發放補償費完畢,且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曾先後二次函知原告限期領取徵收補償費,為原告所自承,茲原告既已自認其於收受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之領取補償費通知後即已知悉被告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抵押權人之事實,參以抵押權人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由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核發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受在案;且原告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向鈞院提存所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五百六十四萬一千二百九十四元等事實(參見提存卷及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七號民事判決),足見原告早已於八十八年
一、二、三月間知悉被告未將補償費代為清償予抵押權人及將補償費提存於法院而受有損害之事實,然竟怠至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始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已逾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自得以時效抗拒絕賠償。
六、綜上所述,被告將補償費(含獎勵金)一併辦理提存,並無不法,且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應不該當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嗣又擴張訴之聲明狀擴張訴之聲明,以其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即可領取補償費為由,請求就其損害六十五萬七千五百元溯及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陳述及所提證據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施坤樹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