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左右,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有限責任行政院各部會中興地區機關暨臺灣省政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以下簡稱聯合消費合作社),徒手竊取該社所有之統一高級醬油一瓶、牛頭牌玉米粒三罐、桂格大燕麥片二罐及梧棲農會饅頭一包(合計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五元),放置於自己攜帶之上開合作社購物袋中,而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佯裝結完帳之模樣,走出收銀台,惟因甲○所持之購物袋為舊款式而為收銀員 蔡雪娟 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無偷東西,本件純屬誤會,其因年紀大腦筋退化而忘記付款,並無購物不付款之必要,所攜帶之購物袋係蔡雪娟所交付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聯合消費合作社收銀員蔡雪娟於警訊中指訴:「我負責收銀台,當時沒有客人,就向會計換零錢後站在入口處聊天,就看見一位老先生提一包東西從我收銀處走出來,我就問全部收銀員有無算帳,都說沒有,然後通知經理追出去。...該名男子所裝東西塑膠袋係舊版,我們社裡塑膠袋半年前換新過」(偵查卷第六頁)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被告提了一袋子經過我收銀台,我發現被告從收銀台走出,並沒有結帳,我向被告詢問有無結帳,他回答說他有結帳,但他本身沒有收據,我就通知經理,我們一起出去追被告,而且我們查電腦也沒有這筆的交易,就通知警方處理。(被告拿的是舊的購物袋?)是的。被告說他已經結過帳了,袋子是小姐裝的,但是那袋子已經半年沒有用過」(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等語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民事和解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而堪信為真。雖被告甲○一再辯稱係記憶力差而忘記付款云云,惟按被告苟如確有忘記付帳情事,則在證人蔡雪娟質疑其購物未付款之際,理應當場與蔡雪娟查證並結清款項,又豈有逕自離去而遭蔡雪娟會同經理追回之理?況且被告所攜之聯合消費合作社購物袋業已半年未經使用,此據證人蔡雪娟證述如前,則該社之收銀員又豈有可能提供停用多時之購物袋供顧客承裝物品?故本院認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從而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對於財產價值僅三百餘元之財物竟貪圖小利,然其年近八十,智識及社會體認能力均難免退化,其犯罪情節尚輕,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宜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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