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三、七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甲○○之口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之「甲○○」署押拾捌枚(簽名捌枚、指印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惟乙○○於保護管束期間經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向受囑託執行保護管束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復因乙○○行方不明而無法強制其到場採尿,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四0四號裁定准許在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新厝村新興巷二十八之八號旁,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查獲(此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時,因擔心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通緝,遂假冒其姊甲○○之名應訊,並基於接續之犯意,於該分局莒光派出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先後在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甲○○之口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押合計十六枚(其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偵訊(調查)筆錄簽名三枚、指印六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甲○○之口卡片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簽名一枚),並在本院交付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九0八號裁定時,在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押合計二枚(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及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嗣因甲○○接獲台灣彰化看守所通知書得知遭他人冒用其身分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案後,進而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採集乙○○之指紋與甲○○之指紋檔案比對後發覺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即同時為警查獲之 夏慧娟 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復有右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甲○○之口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之送達證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一三三九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另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是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員警製作筆錄時,冒充其姊「甲○○」名義應訊,並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偵詢(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甲○○之口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之送達證書上,偽造「甲○○」之署押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係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姊之姓名年籍於警訊及偵查中應訊,進而偽造他人署押,妨害司法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及甲○○之名譽不小,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九十年十月十七日所製作之偵訊(調查)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甲○○之口卡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之送達證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合計十八枚(其中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簽名三枚、指印六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單簽名一枚、指印一枚,甲○○之口卡片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通知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簽名一枚,本院之送達證書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