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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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二四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存字第一四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85C00819C)、壹拾萬元壹張(票號85C00220B)、息票第十期至第三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四六四號裁定為擔保所請求之借款債權,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壹拾萬元壹張、息票第十期至第三十期計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供擔保提存(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一二號)後為假扣押,嗣因相對人已經清償,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執行通知、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查詢單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國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侯學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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