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第四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貳支、大起重滑輪壹具及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均沒收。
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鐵剪貳支及大起重滑輪壹具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鐵剪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一六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八月六日確定;丙○○前於八十三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二、丁○○於緩刑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夥同共犯丙○○、戊○○及 林木林 (另經檢察官移併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分別攜帶丁○○所有而客觀上足以傷及人身、供做兇器使用之鐵剪、活動板手及原車號00-000號(車牌已註銷)自用大貨車上之尖嘴鉗等物,竊取如附表所示豐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泰公司)、己○○及甲○○分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丁○○、戊○○二人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之鐵剪二支、大起重滑輪一具及戊○○於路旁拾得之小起重滑輪一具等物;嗣林木林又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丁○○行竊所使用之尖嘴鉗一支,丁○○則因須返家照顧小孩先行離去而未經警當場捕獲。
三、案經豐泰公司代理人乙○○及甲○○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二,業據被告丁○○及戊○○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同案共犯林木林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並與被害人豐泰公司代理人乙○○、己○○及甲○○指訴如附表所示財物失竊之情形大致吻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做案工具及贓物相片四幀、現場照片十一幀(均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丁○○及戊○○二人之犯行,自堪認定。另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與被告丁○○前往豐泰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當天是丁○○至斗六載伊回家,卻先載伊至豐泰公司之門口,伊在車上等了約半小時,並不知道丁○○下車作何事,伊亦未進入豐泰公司云云。然查,被告丙○○與丁○○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凌晨二時許,進入豐泰公司國星廠偷竊電纜線剝皮後重約八十公斤,嗣經變賣並將一半贓款分予被告丙○○等情,已據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甚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被告丙○○並未進入行竊云云,惟被告丁○○先則供稱:伊去斗六載丙○○到豐泰公司後,丙○○就說要叫別人載他回去,所以伊就自己進去行竊云云,嗣則改弦供稱:伊先載丙○○去豐泰公司查看地形,再載他回家後,伊再自己去行竊云云,前後並不一致,足見係為被告丙○○脫罪之詞,難予採信,且依案重初供原則,當以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較堪採信;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與被告丁○○並無怨隙,被告丁○○之證詞應堪採信;復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已坦承:當日有進入豐泰公司國星廠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六二號卷第二五頁),足見被告丙○○知悉被告丁○○行竊之事,雖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進入豐泰公司云云,惟被告丙○○自承於車上等待約半小時,以當時深夜時分,被告丙○○竟不知道被告丁○○下車做何事,亦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丙○○與丁○○確有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其犯行亦堪予認定。
二、查扣案之鐵剪及尖嘴鉗均係金屬製品,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並有相片在卷可佐,而被告用供竊取配電銅板之活動板手,亦為一般使用之金屬製品,均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又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二四八九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戊○○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丁○○就附表編號
一、三及二、四、五之竊盜犯行,分別與被告丙○○、戊○○及林木林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丁○○有施用毒品前科,且甫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仍於緩刑期間,被告戊○○於少年時期,有多次竊盜非行,被告丙○○有恐嚇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等竊取他人財物變賣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戊○○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前於八十三年間,雖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惟於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是其上揭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已失其效力,而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憑,其二人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誤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被告戊○○緩刑四年,被告丙○○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鐵剪二支及大起重滑輪一具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所有,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又被告丁○○及林木林用以行竊附表編號二配電銅板之活動板手一支為被告丁○○所有,雖未扣案,惟並未滅失,亦據被告丁○○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尖嘴鉗一支,雖係被告丁○○與林木林行竊原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工具,惟非被告丁○○及林木林二人所有,而扣案之小起重滑輪一具,為被告戊○○於路旁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丁○○及戊○○陳明在卷,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國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一│丁○○│豐泰公司│九十年九│雲林縣林內鄉大│以扣案之│電纜線共│││丙○○││月十日凌│埔路十五號豐泰│鐵剪竊取│八十公斤│││││晨二時許│公司國星廠│││├──┼───┼────┼────┼───────┼────┼─────┤│二│丁○○│豐泰公司│九十年九│雲林縣林內鄉大│以丁○○│配電銅板│││林木林││月十二日│埔路十五號豐泰│所有之活│三塊│││││下午八時│公司國星廠│動板手竊││││││許││取(未扣││││││││案)││├──┼───┼────┼────┼───────┼────┼─────┤│三│丁○○│豐泰公司│九十年九│雲林縣林內鄉大│以扣案之│電纜線約│││戊○○││月十五日│埔路十五號豐泰│起重滑輪│七公尺│││││凌晨二時│公司國星廠│二具及鐵││││││許││剪二支竊││││││││取││├──┼───┼────┼────┼───────┼────┼─────┤│四│丁○○│己○○│九十年十│雲林縣林內鄉林│由丁○○│原車牌號│││林木林││一月二十│北村(公訴人誤│以扣案之│碼QB-│││││八日晚上│載為林中村)中│尖嘴鉗一│八四五號│││││十時許│正東路五五巷十│支下手行│(車牌已││││││五之一號旁空地│竊、林木│註銷)自│││││││林負責在│用大貨車│││││││旁把風│一輛│├──┼───┼────┼────┼───────┼────┼─────┤│五│丁○○│甲○○│九十年十│雲林縣林內鄉中│徒手竊取│鋁門紗窗│││林木林││一月二十│正路(公訴人誤│後以車號│八扇、鋁│││││九日凌晨│載為中山路)「│QB-八│門框十八│││││三時許│春富佳地」之工│四五號自│扇││││││地內│用大貨車││││││││載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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