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二四號、第三二四四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八○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號),本院認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㈠先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騎乘MHR—四七七號機車,行經南投縣國姓鄉福龜村長壽巷七十七號 李安福 住處前,見屋內無人即以不詳方法進入竊取李安福置於該處之農藥噴霧機一台(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置於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欲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鎮○○里○○路○號前,為警員庚○○循線查獲。㈡次於同年九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街○○○號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一О三號輕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嗣於同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樹人二街口,為警攔檢查獲。㈢復於同年九月十九日,○○里鎮○○路○○○號前,以不詳方法破壞車鎖後進入丁○○所有、車牌號碼00—九四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竊取丁○○之工具箱(內含電鑽、螺絲等工具)一只,甫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警員辛○○當場查獲。㈣又於同年十二月四日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以自備鑰匙一支竊取己○○所有車牌號碼000—四三九號輕型機車一部。㈤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四三九號之贓車行經台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管切斷器一台,得手後置於前開贓車腳踏板處準備離去之際,當場為乙○○發覺而上前追捕,嗣經據報到場之警員在同市○○路天邑大樓旁將其逮捕,並扣得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安福之親戚丙○○、丁○○、乙○○於警訊中,被害人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及被害人己○○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警員庚○○、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綦詳,並有竊盜案現場圖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贓物領回收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二紙,被竊機車及鐵管切斷器照片四張在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堪可採信。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五次竊盜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右揭事實㈢、㈣、㈤部分之竊盜犯行,雖未經聲請簡易處刑,惟與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均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雖無前科素行(參見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其正值壯年,竟貪圖一時小利,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屢遭查獲後竟再行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承:係伊所有且供竊取機車所用之物等語不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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