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四四、八一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柴油約參仟公升(另取樣鑑驗耗費貳公升)、新台幣貳佰元、加油機壹部、加油槍壹具,儲油槽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柴油」係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之能源,且未經中央主管能源機關經濟部許可,不得經營石油及其產品等能源之銷售業務(經濟部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經能字第二一四七四八三六四七號函公告指定柴油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且欲經營柴油零售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縣(市)主管機關審查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未經許可,竟自九十年十月二日起,在彰化縣○○鄉○○路○段周厝崙段五百八十之二地號土地上,設置簡易之加油站,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能源柴油之銷售業務,嗣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下午三時許, 羅金寶 駕駛機車持空桶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加滿柴油二十公升時,經警查獲,並扣得加油機一部、加油槍一具,儲油槽二只(內有柴油約三千公升,另取樣柴油二罐,一罐一公升,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因違法設置加油槽等物,設備簡陋,柴油又屬易燃性液體,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右揭犯行,核與證人羅金寶於警訊中證述,確以二百元購得柴油二十公升等語,及證人即彰化縣消防局災害預防課課長 張恭維 於偵查中證述現場設備簡陋,會致生公共危險等語相符,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警勘測該處,製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憑,另扣案之油品確屬柴油,有中油公司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足稽,此外,復有加油機一部、加油槍一具,儲油槽二只(內有柴油約三千公升)等物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查經濟部前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以九十年度經能字第二一四七四八三六四七號函公告指定柴油為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被告行為後,經濟部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經(九0)能字第0000000000─三號函示停止適用九十年四月四日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公告「非經許可不得經營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之能源產品」之規定。然刑法第二條所謂「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制定標準法第四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者為限,此觀憲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效力。惟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並無刑罰之規定,尚難解為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惟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無軒輊,僅能認為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及廢止之範疇,自無前開法條之適用(參閱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決要旨)。是以被告甲○○所為,仍犯有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次按被告行為後石油管理法業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三日起生效,依石油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能源管理法有關石油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以被告違反石油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另犯有該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罪。依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其法定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其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於比較該二法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即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查扣之柴油約三千公升(另取樣鑑驗耗費貳公升)為管制之能源銷售產品,爰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二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另加油機一部、加油槍一具,儲油槽二只,乃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石油管理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登記而經營汽、柴油批發業務。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營汽、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零售業務。
三、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申請核准而設置儲油設備。--前項供銷售或自用之石油製品及所使用之加儲油(氣)設施器具,沒入之。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