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四○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南投縣○○鎮○○路○○○巷與草溪路七四七巷口,原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停讓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二二二號,沿草溪路七四七巷由東往西之重型機車,以致甲○○因而閃避不及,致其所駕之小客車左前側擦撞甲○○所騎乘之機車,使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髖部恥骨骨折合併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我已經過了十字路口,告訴人才來撞我的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證,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恥骨骨折合併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及第五腰椎骨折等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二件在卷可考,告訴人之指訴顯非無據。又依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草圖可知,肇事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肇事後告訴人機車倒在碧山路七二七巷之道路,被告車輛停跨在碧山路七二七巷之路邊線,撞擊碎片散落在告訴人重機車倒地附近及路口轉角處,足證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遽行行駛,因而肇事甚明。故被告所為上開辯解,尚不足採。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乙○○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之客觀情況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又告訴人甲○○行經無號誌路口時,超速行駛不當且未停讓右方車輛先行,雖亦與有過失,惟仍無卸於被告過失罪責。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因而受有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