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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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房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太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於原告乙○○、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保證支票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建號三七0三號房屋一棟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於原告乙○○、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保證支票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三,建號為三八0八號、三八0七號、三八0六號、三八0五號房屋交付原告丙○○。
被告應於原告乙○○、丙○○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保證金、保證支票之同時,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三之六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地下法定平面停車位三格(如附圖所示)交付原告。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柒仟捌佰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貳萬捌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三之六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建號三七0三號房屋乙棟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三之六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斗六市○○路○號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三,建號為三八0八號、三八0七號、三八0六號、三八0五號房屋全部交付於原告丙○○。添
(三)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三之六號地下法定平面停車位三格(如附圖所示)交付於原告。
(四)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三之六地號等六筆土地,由被告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兩層,地上十二層之商業住宅綜合大樓乙棟。在上開大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兩造復簽立「分配協議書」,約定前開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建號三七0三號)房屋乙層,按原告乙○○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百八十二、原告丙○○一千分之四百八十八、被告一千分之三十之比例保持共有,而後被告再將上開應有部分讓與訴外人 李養信 ,並由訴外人李養信與原告二人保持共有。另於該分配協議書中約定同前市○○路○號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三,即建號三八0八、三八0七、三八0六、三八0五號等建物由原告丙○○單獨所有,且上開建物之地下法定平面停車位,按比率原告所應分得之部分為二‧七六格,惟經被告同意後,原告得使用上開法定平面停車位三格。詎被告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迄今仍拒不交付。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分配協議書,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合建契約,而後順利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至今未決之主要徵結在於原告未為保証金等物退還所致,經仲人調解委員會協調,仍無結果,而今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在原告未將積欠被告之全部費用及保証支票返還前,被告無交屋之義務。而依兩造所簽訂合建契約第二十一條約定:「工程完工,乙方(被告)以書面通知甲方(原告)辦理交屋手續。」亦即原告乙○○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且被告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起即多次要求原告乙○○辦理交屋手續,惟原告乙○○皆不履行,被告依契約書第十二條,要求原告乙○○已收之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保証金(即定金)加倍退還(即原告乙○○應返還三百萬元)。另依契約第三條補記之約定,原告乙○○、丙○○所收受之合建保證票各一紙(支票號碼分別為:FAZ0000000號、FAZ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均為:中國農民銀行、金額均一千零五十萬元)亦應於契約履行完畢時返還於被告。此外,依契約第五條,土地合併費由訴外人 薛麗俐 代書收取,被告支付一萬二千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原告每人各返還被告三千元。故被告就上開合建保證金、合建保證票及土地合併費之範圍內,就原告所主張之事項,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三、證據: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各一件、太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承諾同意書各二件、支票影本五件、統一發票影本三十件為證。
理由
一、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惟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之答辯狀中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並認原告乙○○應返還合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復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之答辯狀擴張為原告乙○○應加倍返還合建保證金為三百萬元,此雖經原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反對,但揆諸首揭法條意旨,被告此等防禦方法,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再參以被告自承將金額減縮為一百五十萬元,係與原告商談和解事宜時,所表現出之善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應係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所為之抗辯,故被告主張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將返還合建保證金援引同時履行之範圍,擴張為三百萬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間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土地,被告出資興建商業住宅綜合大樓乙棟,並於完工及取得使用執照後簽訂「分配協議書」,約定就該商業住宅綜合大樓二樓按原告乙○○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四百八
十二、原告丙○○一千分之四百八十八、被告一千分之三十之持分保持共有,而被告其後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訴外人李養信。又就該大樓之十二樓、十二樓之
一、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三亦約定歸原告丙○○單獨所有。此外,該大樓地下室之法定平面停車位,按比率原告應分得二‧七六格,惟使用上為求完整之故,被告同意將三格法定平面停車位移轉並交付於原告,爰依合建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分配協議書,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合建契約之約定,於工程完工後,原告乙○○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惟履經被告催促,仍拒不受領,依契約書第十二條,原告乙○○自應加倍退還已收受之一百五十萬元之合建保證金。另依契約第三條補記之約定,原告乙○○、丙○○所收受之合建保證票各一紙,亦應於契約履行完畢時返還於被告。又依契約第五條,土地合併費由被告支付一萬二千元,兩造各負擔一半,故原告每人各返還被告三千元,而被告就上開項目,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簽訂合作興建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即甲方)提供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四三之六、三四五之二、三四五之七、三四五之八、三四五之九、三四四之四地號土地,由被告(即乙方)負責出資興建鋼筋混凝土造地下二層、地上十二層以上商業住宅綜合大樓,此工程業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復簽立「分配協議書」約定兩造就該大樓所應各自分得之部分,其中就原告所應分得之門牌號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二樓即建號三七0三號房屋由兩造保持共有(其各自之應有部分約定為原告乙○○一千分之四百八十八、原告丙○○一千分之四百八十二、被告一千分之三十),惟被告則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將上開持分讓與訴外人李養信,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登記完成。又被告雖已將前開原告丙○○應單獨取得之部分即建物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三移轉登記於原告丙○○,但尚未交付於原告丙○○。另原告二人所應分得之地下法定平面停車位為二‧七六個,為求使用上完整,被告亦同意原告二人得使用三格。被告就上開商業住宅綜合大樓二樓之應有部分、原告乙○○所應分得之上開建物、及原告應分得之法定平面停車位三格,於辦妥所有權登記後,迄今仍拒不交付。且被告尚未收受原告乙○○、丙○○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提出合作興建契約書、分配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自應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將爭點限縮為:被告是否在原告乙○○、丙○○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同時,始有義務交付上開建物及法定平面停車位於原告?亦即本件合建契約中,具有互為對待給付關係之標的為何?經查:
(一)本件首應審究者,係兩造所簽立合建契約之類型為何?按兩造所訂立之合建契約,其性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以上訴人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由其分得部分基地之價款,並由地主及建商各就其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已如前述,則就地主部分而言,依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工程完成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聲請使用執照。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故如無特別情事,建造執照上所載之起造人恒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亦即原始建築人。是地主如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而由建築商建築,自為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人即原始建築人,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第九條約定:由雙方依分配房屋自行指定起造人一節,再參以兩造各自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均以自己名義取得建築執照,並進而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登記原因除被告將其應有部分出賣於訴外人李養信之部分外,其登記原因均為第一次登記,亦即兩造就「分配協議書」所約定應分得之建物及應有部分,各自為該部分之原始所有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建物登記簿謄本五件為證,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兩造所簽定之合建契約,其性質應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於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合建契約中,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為何?而此可否以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排除?又按兩造訂立之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係約定被上訴人提供土地,上訴人提供資金、技術合建房屋,再由兩造分配取得房屋及其基地。就被上訴人分得之房屋而言,乃以提供其土地之價值作為上訴人建築房屋之對價,性屬承攬,為有償雙務契約。則被上訴人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與上訴人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兩者係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業據最高法院以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八八號判決論述甚明。復按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之返還保證金債務,與被上訴人金鍾公司之交付三、四樓債務,雖由同一合建契約所生,但上訴人之給付保證金,與被上訴人之給付三、四樓,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所引之同時履行抗辯,係認原告乙○○、丙○○所未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被告所未交付之上開建物及應有部分及地下法定停車位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然參諸上開判決意旨,於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合建契約中,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者,係地主移轉所有權之義務與建商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之義務間,至於建商交付已建築完成之房屋,則與合建保證金之返還間,則無對價關係。然而,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合建保證金三百萬元。銀行: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三三三一六—六。支票號碼:Y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支票號碼:Y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乙○○。支票號碼:Y0000000。金額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
支票號碼:Y0000000。金額一百萬元。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丙○○。保證支票:中國農民銀行帳號:二三三一六—六。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FAZ0000000號、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到期日(按:應為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二)退還方式:交屋時退還全部合建保證金。」顯然已就合建保證金之返還作明確之規範,應可認房屋之交付與合建保證金之返還應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
雖上開約定末段僅言及「交屋時退還全部合建保證金」,未敘及合建保證支票,但核其約定之真意,係將合建保證支票納入契約中關於合建保證金之部分一併規範,足見於解釋上應同於合建保證金,在交屋時應一併返還合建保證支票。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兩造間之上開合意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得以排除上開判決意旨所示合建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因此,固然建物及地下法定停車位與合建保證金、合建保證支票於本質上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然兩造既於合作興建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中有上開之明確約定,兩造間就建物及地下法定停車位與合建保證金、合建保證支票是否有對待給付之關係,自應以合作興建契約書定之,從而,被告執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尚抗辯土地合併費原告乙○○、丙○○各應負擔三千部分,既然兩造於契約中就此部分無有同時履行之約定,自無法為同一之解釋。
五、再按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如甲方(即原告)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在經乙方(即被告)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視為違約,除將已收乙方之保證金即時加倍退還乙方外,同時並須賠償乙方已施工之工程支出及其他因本工程支出之相關費用(可由乙方另立清冊)及乙方已售房屋因而發生之一切損失。是原告僅於不履行本契約或違反本契約經被告催告期限內仍不履行時,負有加倍退還合建保證金之責任,考其性質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但得行使同使履行抗辯者,僅於雙務契約中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者始得為之,亦即必須基於契約關係為前提。再者,本件被告於訴訟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非行使訴訟標的之請求權,本院僅需審酌是否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後,而為交換給付之判決,而非就被告所抗辯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裁判,是本院自無庸審酌是否有上開契約約定之情事發生,故原告乙○○僅於所收受之合建保證金一百五十萬元範圍(此即基於合建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內,與被告之交付建物及地下法定停車場間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而不及於違約金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於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合建契約中,原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與被告應興建完成承攬房屋並交付於原告之義務間,具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原告應返還合建保證金,與被告之交付建物間,本無互為對價關係;惟兩造於合作興建契約書中另行約定關於合建保證金返還之時期,基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從兩造之約定,認有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所簽訂之合作興建契約書、分配協議書,請求被告經將上開建物二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將建物十二樓、十二樓之一、十二樓之二、十二樓之三交付於原告乙○○,將建物之地下法定平面停車位三格(如附圖所示)交付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亦依兩造所簽訂之上開契約書之約定,提出同時履行抗辯部分,於法有據,故為交換給付之判決。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宏卿~B法官鍾貴堯~B法官柯志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附表:
┌───┬──────────┬──────────────────┐││合建保證金│合建保證支票│├───┼──────────┼──────────────────┤│││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票││乙○○│一百五十萬元│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支票號碼:FAZ0000000號、票││丙○○│已返還│載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付款││││人:中國農民銀行、金額一千零五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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