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36號上訴人 何志華 被上訴人 黃厚智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5年度重簡字第8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足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係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依戶籍法所為之戶籍地址登記,僅係作為決定福利給付、國民教育、兵役召集、選舉罷免等公法上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準據,尚不得逕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置住所設定之法定要件於不顧。是以戶籍地址僅有戶籍登記之形式,並無設定住所之實質,要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固係位於新北市○○區○○路○○號(見原審卷第56頁),惟其業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事故訪談時陳明其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見原審卷第63頁)。原審疏未審酌及此,僅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52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遽以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其住所而認原審已將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未受合法之通知,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至明。惟兩造業於民國105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陳明同意願由本院裁判(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2項規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當應自為判決,無庸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在路邊被上訴人所有於83年1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以下簡稱本件車禍)。嗣經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冠博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博公司)修繕,當初估價認為需花費新臺幣(下同)17萬5010元始能回復原狀(其中零件費用為9萬2310元,工資費用為8萬2700元),目前系爭車輛已按上開價格修繕完畢,自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負責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然被上訴人竟悍然拒絕,自行處理,足見被上訴人顯有意借上訴人之過失毀損行為,乘機勒索高額價金,其心可議。又系爭車輛係於83年1月出廠,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逾20年以上折舊結果,系爭車輛之價值所剩無幾。原審判決上訴人共計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931元,已足購買系爭車輛,顯失公平。又原審認定工資8萬2700元部分,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固非無見,惟系爭車輛左後方遭上訴人毀損,經保養廠修復板金等,所需人數與修繕天數為何與工資若干等節,均漏未調查,全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據,亦不合理。參照民間一般汽車保養廠板金師傅1天工資約1200元至1500元,每月薪資約3萬8000元至4萬5000元,原審判決工資8萬2700元,顯然離譜不實。遑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17萬5010元,亦與冠博公司負責人即證人甲○○證稱修理費用為13萬元明顯不符。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車輛修繕完成之證據資料,且系爭車輛已於105年7月12日過戶,顯係規避系爭車輛有無修繕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50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1931元,及自105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准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231元及工資費用8萬2700元之本息)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5年4月2日上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停在路邊被上訴人所有於83年1月出廠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並有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5年5月18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65185號函暨所附本件車禍資料(含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各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
7至8頁、第61至77頁),自堪信屬實。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本件車禍發生後額外支出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自屬有據。
㈡、次就損害數額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為17萬5010元(零件費用為9萬2310元,工資費用為8萬2700元)一節,固據提出冠博公司估價單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然證人即冠博公司負責人 鄭秦蓁 業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系爭車輛已由冠博公司修好,後來與車主協議是以13萬元包修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修繕費用而所受損害僅為13萬元,而非17萬5010元。是依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9萬2310元與工資費用8萬2700元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實際支付之修繕費用13萬元中,零件費用為6萬8569元【計算式:130000×92310÷175010=68569】,工資費用為6萬1431元【計算式:130000×82700÷175010=61431】。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冠博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用不合理云云。惟證人鄭秦蓁業於本院105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結證稱:估價單當初是依系爭車輛受損外表初估,實際拆開發現比報價更嚴重,座位與底板都要切除,損壞部分全部更換,因為都不堪使用,撞擊的東西都要整平,也要烤漆與板金切焊,底盤引擎受損亦要拆除換裝,有3部分的人都在施工,修繕2個月,實際工資可能更多,因為採包修,多出來的部分要自行吸收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足見證人鄭秦蓁已實際檢視系爭車輛,並就毀損部分派員逐一修繕回復原狀,再以13萬元包修方式向被上訴人收費,已就估價單所載金額予以折扣,經核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可言。上訴人空言質疑修繕費用過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㈢、又系爭車輛係於83年1月出廠,業如前述,可見系爭車輛之零件已有折舊,如將零件材料以新品換舊品修復,將使系爭車輛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提昇或交換價值增加,如逕以新品價額計算損害,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是就零件費用部分自應予以適當折舊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零件材料之原價額為適當(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至於工資費用部分則無折舊之問題。再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行政院所訂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以系爭車輛自83年1月出廠,算至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日即105年4月2日為止,已使用逾5年,其維修更換之零件費用6萬8569元應扣除5年之折舊額後,餘額為6857元【計算式:00000-00000×9/10=6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被上訴人所受額外支出修繕費用之損害,應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6857元,加計工資費用6萬1431元(無須考慮折舊),共計6萬8288元【計算式:6857+61431=68288】。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僅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送達非屬上訴人住所之戶籍地址,而未合法送達上訴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無法生催告上訴人之效力,自不能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然上訴人已於105年7月31日收受原審判決書(見原審卷第90頁),堪認應以翌日即105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方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8288元,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
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毛彥程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李逸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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