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1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玖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貳貳玖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贓物、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37號、95年度訴字第238號、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復於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25日出所,並於9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50巷8號4樓之13,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經加熱後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1段4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2229公克,及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3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尿液檢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3包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白粉,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2229公克,及內含毒品海洛因包裝袋3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7793號鑑定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
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停止戒治而於89年8月25日出所,並於90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是以,本案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贓物、毒品等案件,前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3737號、95年度訴字第238號、
95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復於97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有多次毒品前科已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足見其意志不堅,心存僥倖,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驗餘淨重0.2229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且與包裝袋3個難以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而滅失之毒品,則不另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