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陸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零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2年4月4日向原告申辦現
金卡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其所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依約定條款,原告可自行視信用狀況
增減調整使用額度,無庸待被告提出申請,且辦卡時並未要
求被告簽立本票,故無申請提高額度之資料以及本票可資提
出;又被告之現金卡在提款機使用需要輸入密碼才能提領現
金,且被告是於94年4月22日最後1次借款,直至95年7月
20日均有正常繳款,繳款方式是要提供特定帳號前往銀行或
提款機繳款,如果不是被告本人使用怎會知悉帳號及繳款方
式;且被告如未按時繳款,原告會傳送簡訊至申請書所載門
號去催繳,當初亦有發給被告存摺,被告只要登錄存摺即會
知悉現金卡使用明細等語。
二、被告抗辯意旨略以:當初申辦現金卡時曾簽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30,000元之本票,原先核定之使用額度亦為30,000元
,嗣後為何會於半年內數度提高額度,導致欠款增加,希望
原告提出本票及提高額度之申請資料以資查證;又當初是被
告之妹妹帶被告去申辦現金卡,申辦後被告大約僅使用2萬
餘元,其餘均為妹妹拿現金卡去使用,也是妹妹在繳款,被
告並不知情,直至接到法院通知始知已積欠如此高額之債務
,被告並未辦理掛失,因為不知道現金卡遺失,申請書上所
載手機號碼為被告所使用,約使用2年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以前揭
情詞置辯,然觀諸上述資料,被告申辦之現金卡經核發後,
於長時間內有多次提領及繳款之紀錄,而提領現金及繳款需
要提出特定密碼及帳號始得為之,且被告可經由登錄存摺而
輕易查悉現金卡使用情形,若非被告本人所使用或授權他人
使用,衡情現金卡如何能順利使用,且長期未經被告察覺有
異,此顯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又原告雖然自行
提高現金卡之使用額度,然是否運用該額度,仍為被告可自
由衡量決定之範圍,被告既已實際使用現金卡獲得利益,自
應負清償之責任,被告就此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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