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6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673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
參加人丙○○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經訴字第093062330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丙○○於民國91年5月31日提出申請之「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
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6月30日以(93)智專3(3)05025字第0932057407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按專利法第97及第98條明文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
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且未喪失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新型,得依法申請專利。」所謂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創作,係指將確實具有改良性、進步性之工業技術,表現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上,得以提高原有物品使用效果之功能者而言;若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不得申請新型專利。又所指「相同之發明或新型」係指兩物品之技術內容相同而言。再「所謂『技術內容相同』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若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屬技術內容相同之同一性創作,即有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自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此為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所載。
㈡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圖式所載述,其主要構造特徵
:「一種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主要於散熱片1兩側對應成型有凸塊11和扣耳12,且扣耳12內一體設有鉤爪13,當複數各散熱片1併接時,該凸塊11係與另一散熱片1相頂抵,同時該鉤爪13乃恰可嵌入另一散熱片1之扣耳12中,並伸出一預定長度,利用該凸塊11提供散熱片1之定距,以及該鉤爪13在嵌入其扣耳12後,復受沖壓產生形變,且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摰鉚合於扣耳12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1嵌組定位和鉚固迫緊之效者。」,原告所舉之異議證據一為90年7月13日申請,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異議證據二為91年4月15日申請,92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二)。
㈢而被告所為原處分之主要意旨係:「引證一之散熱片1上端
之凸鉤112可對應扣摰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上端之框槽111中,下端之凸鉤122可對應扣摰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上端之框槽121中,扣入後,並將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之凸鉤
112、122兩側端也一併被迫向下灣折且膨脹卡緊框槽111周緣,而抵觸於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之板面上,供使兩組單片狀散熱片1可相互扣摰定位而不跳脫,...。引證二之散熱片之結合結構,...。查引證一公告日91年11月11日,引證二公告92年1月1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5月31日,不得作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論據,難謂系爭案為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或第2項之規定。另系爭案散熱片兩側對應成型有凸塊11,扣耳內一體設有爪等構造符合專利法第97條「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規定;系爭案凸塊11提供散熱片之定距,鉤爪13在嵌入扣耳12後,受衝壓向外擴張壓摰鉚合於扣耳外側和引證一凸鉤112、122扣摰入框槽111、121,引證二端片30覆蓋槽孔
20、頂部11抵住相鄰散熱片100轉折外角,再將扣合片40往內壓等相較,彼此組合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二難謂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㈣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及新穎性:
1.引證一其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扣組式散熱片構造,主要係由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扣搭組立構成,其特徵在於:該單片狀散熱片1於其上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11、12,其中上方之扣搭部11、12係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致使單片狀散熱片1上方橫向端面形成有段差面之狀態,而該扣搭部11、12具有框槽111、121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112、122,俾於扣搭組立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1之扣搭部11、12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1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11、12之框槽111、121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11、12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凸鉤112、122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框槽111、121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扣搭部11、12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1之凸鉤112、122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111、121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1可相互扣掣定位而不跳脫,且各單片狀散熱片1間得以形成一定之距離間距,以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進而扣組成形出一可持續延伸散熱面積之散熱片構造」。因此,單就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係透過一散熱片1之鉤爪13嵌入另一散熱片1之扣耳12中,並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摰鉚合於扣耳12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1嵌組定位和鉚固迫緊之效者;反觀引證一,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1上凸鉤112、122摰入另一散熱片1之框槽111、121中,以達到複數散熱片1組立之目的,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及新穎性。
2.再者,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證據一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項次│1│2│3│4│├────┼────┼────┼────┼────┤│系爭案│散熱片1│凸塊11│扣耳12│鉤爪13│├────┼────┼────┼────┼────┤│引證一│散熱片1│扣搭部11│槽孔111│凸勾112││││、12│、121│、122│└────┴────┴────┴────┴────┘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本案與引證一相同之構件,並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散熱片1與引證一之散熱片1皆具有散熱效果;因
此,系爭案之散熱片1已見於引證一之散熱片1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該系爭案之凸塊11與引證一之扣搭部11、12之作用係為,
當複數之散熱片1相併接時,係與另一散熱片1相頂抵之用,使兩散熱片可保持一定距;因此,系爭案之凸塊同等於引證一之扣搭部11、12。
⑶該系爭案之扣耳12係形成於散熱片之端部,主要作用係供
鉤爪13之鉚固,以達到複數散熱鰭片1組立之目的;反觀證據一之框槽111、121,同樣係供凸鉤112、122嵌合;因此,系爭案之扣耳12已見於引證一之框槽111、121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鉤爪13係自散熱片1上延伸出,主要係作為兩散
熱片併接時之扣固之用;而引證一之凸鉤112、122同樣係作為兩散熱片1併接時扣固之用;因此,系爭案之鉤爪13與證據一之凸鉤112、122所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該系爭案之鉤爪13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㈤系爭案與引證二之組立方式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及新穎性:
1.引證二之申請專利範圍搭配其圖式進行分析說明如下:「一種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包括有:一折片10,形成於散熱片100的各角落端緣處;一槽孔20,形成於折片10上與散熱片100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之孔狀結構;一端片30,由於折片10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100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20;一扣合片40,設於端片30中,其一面與端片30形成彎折線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垂直於端片延伸方向。欲將複數散熱片100併接時,係將散熱片之端片30覆蓋在相鄰散熱片100之相對槽孔20內,並使折片10之兩頂部11抵住相鄰散熱片100之折片10轉折外角,再將端片30中之扣合片40往內壓,使扣合片40的彎折線41下緣處扣固在相鄰散熱片100上,成為水平向之定位構件,如此即可將散熱片100依序併接組合。」因此,單就系爭案與異議引證二之組立方式即完全相同,系爭案係透過一散熱片1之鉤爪13嵌入另一散熱片1之扣耳12中,並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摰鉚合於扣耳12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1嵌組定位和鉚固迫緊之效者;反觀引證二,同樣係藉由一散熱片100上端片30摰入另一散熱片1之槽孔20中,透過扣合片40與槽孔20之扣固,即可達到複數散熱片100組立之目的,兩者就組立方式可說完全相同,系爭案實不具專利之進步性及新穎性。
2.為突顯被告不公平之審定,茲針對系爭案與引證二之技術特徵,作一比較簡表說明如下:
┌────┬────┬────┬────┬────┐│項次│1│2│3│4│├────┼────┼────┼────┼────┤│系爭案│散熱片1│凸塊11│扣耳12│鉤爪13│├────┼────┼────┼────┼────┤│引證二│散熱片10│折片10│槽孔20│端片30及│││0│││扣合片40│└────┴────┴────┴────┴────┘由之,經由上述簡表即可清楚看出本案與引證二相同之構件,並逐項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散熱片1與引證二之散熱片100皆具有散熱效果;
因此,系爭案之散熱片1已見於引證二之散熱片100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⑵該系爭案之凸塊11與引證二之折片10之作用皆為,當複數
之散熱片1或100相併接時,係與另一散熱片1相頂抵之用,使兩散熱片1或100可保持一定距;因此,系爭案之凸塊同等於引證二之折片10。
⑶該系爭案之扣耳12係形成於散熱片之端部,主要作用係供
鉤爪13之鉚固,以達到複數散熱鰭片1組立之目的;反觀證據二之槽孔20,同樣係供端片30及扣合片40之扣合;因此,系爭案之扣耳12已見於引證二之槽孔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⑷系爭案之鉤爪13係自散熱片1上延伸出,主要係作為兩散
熱片1併接時之扣固之用;而引證二之端片30及扣合片40同樣係作為兩散熱片100併接時扣固之用;因此,系爭案之鉤爪13與引證二之端片30及扣合片40所達成之功效及作用皆同,該系爭案之鉤爪13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㈥綜上所述,系爭案之主要結構皆已見於引證一及引證二中,
且其所運用之結構、達成之功效完全相同,因此兩案為等效相同之創作,其組合構成為同業所能輕易達成者,所以兩案在實質上係為相同之創作;雖然引證一及引證二之公告日期晚於系爭案,但其申請日期卻遠早於系爭案。今系爭案係將其他新型之構成要件之構造,在形狀、排列上予以簡單變更所能輕易完成者,且未能較習用技術增進任何功效,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並不具有實質創作性與功效增進,自有專利法第98條及98條之1規定之適用情形,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㈦綜上所陳,懇請大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起訴理由:
系爭案散熱片1、凸塊11、扣耳12、鉤爪13等和引證一散熱片1、扣搭部11、12、框槽111、121、凸鉤112、122,或引證二散熱片100、折片10、槽孔20、端片30扣合片40等為相同之構件。系爭案透過散熱片1之鉤爪13嵌入另一散熱片1之扣耳12中,並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製鉚合於扣耳12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1嵌組定位和鉚固迫緊之效果和引證一藉由1散熱片1上凸鉤112,122摰入另一散熱片1之框槽111、121中以達複數散熱片1組立之目的,或引證二散熱片100上端片30摰入另一散熱片1之槽孔20中,透過扣合片40與槽孔20之扣固,即可達到複數散熱片100組立之目的,彼此組立方式完成相同。引證一及引證二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及第98條之1的規定。
㈡惟查系爭案凸塊11提供散熱片之定距,鉤爪13在嵌入扣耳12
後,受衝壓向外擴張壓掣鉚合於扣耳外側面等和證據1凸鉤1
12、122扣掣入框槽111、121,或引證二端片30覆蓋槽孔20、頂部11抵住相鄰散熱片100轉折外角,再加扣合片40往內壓等相較,彼此組合之構造及技術手段不同,引證一、二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又引證一公告日91年11月11日,引證二公告日92年1月1日等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5月31日,難謂系爭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引用被告主張。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新型之專利,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與第98條之1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被告以系爭申請第00000000號之「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所提之異議引證一為90年7月13日申請,91年11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扣組式散熱片構造」新型專利案;異議引證二為91年4月15日申請,92年1月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之接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引證一散熱片上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端之框槽中,下端之凸鉤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上端之框槽中。引證二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將設於散熱片上之接合結構彎折90度,使其端片覆蓋在相鄰散片之相對槽孔內,並使折片之兩頂部抵住相鄰散熱片之折片轉折外角,再將端片中之扣合片往內壓,使扣合片的彎折線下緣處扣固在相鄰之散熱片上。而系爭案利用凸塊提供散熱片之定距,且鉤爪在嵌入扣耳後,受衝壓產生形變,且向外擴張壓掣鉚合於扣耳外側面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凸鉤可對應扣掣入框槽及引證二端片覆蓋在相鄰散熱片之相對槽孔、並使頂部抵住相鄰散熱片之折片轉折外角,再將扣合片往內壓等並不相同,引證案未能證明系爭案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又引證一之公告日91年11月11日,引證二之公告日92年1月1日均晚於系爭案申請日91年5月31日,自不得作為系爭案違反專利法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論據,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本件爭訟內容所涉及者乃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新穎性、第2項進步性之問題,自無庸論及同法第98條之1擬制新穎性和同法第105條準用第27條有關申請先後如何處理之規定。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新型之「構造」定義:「指物品內部或其整體之構成,實質表現上大多為元件間之安排、配置及相互關係,且此構造之各組成元件並非以其原有自身之機能獨立運作稱之」(參考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2-1-1頁)。系爭案依其申請專利搭配圖式所載述,其主要構造特徵:「一種散熱片之嵌組鉚合結構,主要於散熱片1兩側對應成型有凸塊11和扣耳12,且扣耳12內一體設有鉤爪13,當複數各散熱片1併接時,該凸塊11係與另一散熱片1相頂抵,同時該鉤爪13乃恰可嵌入另一散熱片1之扣耳12中,並伸出一預定長度,利用該凸塊11提供散熱片1之定距,以及該鉤爪13在嵌入其扣耳12後,復受沖壓產生形變,且將該鉤爪13形成外擴狀,並壓摰鉚合於扣耳12之外側面,而達到將散熱片1嵌組定位和鉚固迫緊之效者。」,係用於電腦CPU之散熱片,參照其申請專利範圍第四圖,顯示其構造特徵在於凸塊11、扣耳12和鉤爪13。㈡引證一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扣組式散熱
片構造,主要係由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扣搭組立構成」,其特徵在於:該單片狀散熱片1於其上下兩橫向端處,分別設有一組以上之扣搭部11、12,其中上方之扣搭部11、12係與橫向端面呈垂直凸設,致使單片狀散熱片1上方橫向端面形成有段差面之狀態,而該扣搭部11、12具有框槽111、121及一向上延伸呈梯形之凸鉤112、122,俾於扣搭組立成形時,該單片狀散熱片1之扣搭部11、12沿著與上端橫向端面之段差面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以及將單片狀散熱片1下端橫向端面沿著近扣搭部11、12之框槽111、121切線施以直角彎折,且與彎折之扣搭部11、12為同向彎折,供以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凸鉤112、122可對應扣掣入另一組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框槽111、121中,同時令該被扣掣之單片狀散熱片1上下端之扣搭部11、12也施以直角彎折,迫使另一插掣單片狀散熱片1之凸鉤112、122兩側端一併向下彎折且膨脹卡緊於框槽111、121周緣,致使複數組單片狀散熱片1可相互扣掣定位而不跳脫,且各單片狀散熱片1間得以形成一定之距離間距,以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進而扣組成形出一可持續延伸散熱面積之散熱片構造」,由引證一第一圖顯示其構造特徵在於凸鉤112、122及框槽111、121,足見引證一藉由1散熱片1上凸鉤112,122摰入另一散熱片1之框槽111、121中以達複數散熱片1組立之目的;而引證二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係「一種散熱片之接合結構,包括有:一折片,形成於散熱片的各角落端緣處;一槽孔,形成於折片上與散熱片交接處,為一貫穿折片之孔狀結構;一端片,由於折片向外延伸而成且位在相對於散熱片之另端,其形狀大小相對於槽孔;一扣合片,設於端片中,其一面與端片形成彎折線之可彎折片體,此彎折線垂直於端片延伸方向。」,由引證二第一、二、三圖構造特徵在於扣合方式,足見引證二藉由散熱片100上端片30摰入另一散熱片1之槽孔20中,透過扣合片40與槽孔20之扣固,即可達到複數散熱片100組立之目的。然查,系爭案係利用凸塊提供散熱片之定距,且鉤爪在嵌入扣耳後,受衝壓產生形變,且向外擴張壓掣鉚合於扣耳外側面之結構特徵及技術手段與引證一凸鉤可對應扣掣入框槽及引證二端片覆蓋在相鄰散熱片之相對槽孔、並使頂部抵住相鄰散熱片之折片轉折外角,再將扣合片往內壓等並不相同,引證一、二尚難證明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的規定。
㈢再查,引證一公告日91年11月11日,引證二公告日92年1月1
日,而本件系爭案申請日91年5月31日;自不得作為進步性之論據。是以系爭案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四、綜上所述,引證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