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57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六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9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6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應認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5108號、95年度執全字第1871號、95年度存字第2646號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