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7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2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1279號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勞訴字第0930060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係由恆興機械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耳聽力障害,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6月23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同年月1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91年3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且領有殘障手冊,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惟其遲至93年6月2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又其93年6月18日診斷成殘時,殘廢程度仍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殘廢等級既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乃以93年7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36046455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3年11月5日(93)保監審字第3073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另為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殘廢之給付。
二、陳述:
1、原告雖於91年3月1日初診時即經診斷右耳聽力喪失88.3分貝,左耳喪失90分貝,惟於92年11月21日在財團法人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右耳聽力喪失71.6分貝,左耳喪失83.3分貝,顯然聽力有所好轉,該段治療期間治療未終止,症狀並不固定。嗣原告於93年3月9日診斷為右耳聽力喪失81.6分貝,左耳喪失88.3分貝,但隨後連續門診治療至93年6月18日,經醫師診斷為右耳聽力喪失80分貝,左耳喪失91.6分貝,審定成殘、治療終止且屬症狀固定,同日並經醫院開出殘廢診斷書,參照其內容,同日方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經醫院診斷為治療終止後永不能復原之規定,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原告在初診時經診斷右耳聽力喪失88.3分貝,左耳喪失90分貝,並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普通傷病需經治療1年以上永不能復原之定義,如初診時經診斷符合殘廢給付標準且不需再行治療,豈非病殘不分?故原告依上開規定據以申請,被告認定已超過2年請領時效云云,顯屬違誤。
2、參照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內政部57年6月11日台內社字第275002號及59年4月29日台內社字第355348號函釋,請領殘廢給付之時效起算日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或「經審定為症狀固定永不能復原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原告之殘廢給付保險請求日應為93年6月18日,而非91年3月1日。蓋原告此段期間陸續至醫院門診治療,從診斷書可瞭解左耳聽力由原來喪失90分貝好轉為83.3分貝,右耳聽力由原來喪失88.3分貝好轉為71.6分貝,顯然此段治療期間並未終止,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定義。既然原告審定成殘日期為93年6月18日,該日為醫院及醫師根據其專業審定原告殘廢狀態永不能復原,原告在同年月21日提出申請,當未超過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之請領時效。
3、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謂證據,自以積極而恰當,且對應證事實確能證明者始足當之,自非僅憑消極之迂迴證明,可以推定事實之真偽」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及71年度判字第461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認定原告91年即已殘廢,然未提出積極而恰當之證據,對事實真相亦未能調查釐清,顯然侵害原告之法定權利。
4、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係在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然被告卻用來剝奪身心障礙者之權益,情理上似有欺負弱勢之感,違反法規授權之目的。本案重點在於原告91年3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並領有殘障手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殘障鑑定日不能行使請求權,故該鑑定日不可作為2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日,被告以殘障手冊鑑定日作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請求權之開始,並無法律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之程序,包括經治療終止,或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經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1次申請殘廢補助費。是殘障手冊鑑定日對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而言,欠缺法定程序,其作為「得請領之日」即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又該殘障鑑定日(91年3月1日)既不能行使請求權,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無法成立,自無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之問題。
5、原告於91年3月1日時起雖知有聽障機能損失程度,但向就診醫療院所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該就診醫療院所不一定願意開具殘廢診斷書。蓋殘廢診斷書之開具,事涉醫師專業判斷或其他因素,非原告所能確切掌握。原告亦曾向醫師要求開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醫師表示須有一定治療療程後,視障害狀況方能開具,原告於91年3月1日所為之聽力檢查,並未經一段治療療程,醫師認為不符開具殘廢診斷書之情況下,僅能認為殘廢程度符合,不能據以作為審定殘廢之日期。實務上,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規定,無法以身心障礙者手冊申請勞工保險之殘廢給付。是訴願決定稱原告於91年3月1日得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診醫療院所開具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當時其殘廢給付請領權利已處於可得行使狀態云云,尚待斟酌。
6、原告因雙耳聽力喪失申請殘廢給付,依規定需備齊申請書件,即殘廢診斷書、2次純音聽力檢查(2次測試須間隔24小時以上)及聽性腦幹聽力檢查耳聲傳射檢查報告(2項擇1)送被告憑辦,始能為之。有關原告91年3月1日殘障手冊鑑定日僅1次純音聽力檢查,不合上開規定要件,其作為「得請領之日」,欠缺法效性,即不可作為2年消滅時效之起算日。原告於92年11月21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聽力檢查右側約喪失71.6分貝,左側約喪失83.3分貝,乃以純音聽力檢查,其與91年3月1日殘障手冊鑑定日及之前檢查,皆為純音聽力檢查,未使用其他檢查方式,且皆在該醫院檢查,並為同一位醫師所承認之檢查結果。被告僅承認91年3月1日聽力檢查結果,而否認92年11月21日聽力檢查結果,僅憑消極之迂迴推斷,欠缺積極恰當之證明。是原告既提出92年11月21日聽力檢查結果,證明91年3月1日殘障手冊鑑定日並未治療終止,被告稱聽力變好之可能性較低等語,亦不排除聽力變好之機會。原告既有92年11月21日聽力診斷書,證明聽力變好,被告逕稱係檢查誤差結果云云,自應負舉證責任,故被告以91年3月1日殘障手冊鑑定日作為2年消滅時效起算日,有違反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其引用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鑑定日作為得請領之日,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障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給付標準640日;第32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大部分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70分貝以上者。」為第7殘廢等級,給付標準440日。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以被保險人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導致身體局部殘廢,惟未於實際成殘之日起2年內申請殘廢給付,俟日後殘廢程度加重始提出申請者,應僅就其加重之殘廢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及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核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9日勞保二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在案。
3、原告係由恆興機械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雙耳聽力障害於93年6月18日審定成殘,檢據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91年3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並領有殘障手冊,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惟其遲至93年6月2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又其93年6月18日審定成殘當時殘廢程度仍符合上開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殘廢等級並未提高,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29日勞保二字第0920048513號函釋規定,以93年7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360464550號函否准所請,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
4、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3年6月18日出具同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載略,原告於93年3月9日至該院初診;治療經過:主訴近年以來,兩耳聽力逐漸喪失,經純音聽檢、聽性腦幹反應檢查,投予血管循環劑、神經催化劑等支持性治療,但症狀依舊難以改善;初診時右耳聽力喪失81.6分貝、左耳聽力喪失88.3分貝,診斷殘廢時右耳聽力喪失80分貝、左耳聽力喪失91.6分貝。案經被告於93年7月7日以保給殘字第09360549471號函向宜蘭縣政府查詢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之相關鑑定資料,根據宜蘭縣政府93年7月14日府社福字第0930086808號函檢附宜蘭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載略以,原告診斷記載:純音聽力檢查為雙側感音性重聽(右側約88.3分貝,左側約90分貝損失),91年3月1日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聽力類中度等級(按當時宜蘭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聽覺障礙中度標準為「優耳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
5、原告不服原核定,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主張其92年11月21日聽力檢查右側約71.6分貝,左側約83.3分貝,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91年3月1日聽力檢查右側約88.3分貝,左側約90分貝,殘廢程度符合同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足以證明91年3月1日之症狀不固定,治療仍未終止,醫師未診斷成殘,不能作為「得請領之日」云云。案經被告重行審查,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93年3月10日、同年6月18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所作之聽力檢查表等相關報告及羅東聖母醫院病歷影本,就原告92年11月21日聽力檢查結果較91年及93年所作聽力檢查結果為輕,是否表示其91年3月症狀未固定為之審查,參照其意見略以原告92年11月21日聽力檢查結果之差異可能為檢查之誤差或聽力確實有變好,但依其整個聽力變化而言,自83年起之聽檢結果即呈漸進式之感音性聽障,依醫理而言,聽力變好可能性較低,應為檢查誤差之結果,故單憑92年11月21日1次之結果,無法證明91年3月1日之症狀不固定;93年6月18日符合第31項第5等級,故被告據此仍維持原核定,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可稽。
6、本案亦經監理會以據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略以依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3年6月18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等資料審查,原告91年3月1日經鑑定成中度聽障時,右耳聽力損失約88.3分貝,左耳聽力損失約90分貝,當時已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93年6月18日診斷殘廢時,右耳聽力損失80分貝,左耳聽力損失91.6分貝,仍符合第31項第5等級,所請殘廢給付已逾越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不當,亦有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
7、有關原告之聽檢數據,除原告申請本件殘廢給付時所檢附1份ABR儀器檢測之聽檢數據外,其餘原告在羅東聖母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宜蘭縣政府鑑定為中度聽障之數據均係純音聽力檢測數據。而原告雙耳自83年起即呈漸進式之感音性聽障陸續治療至93年6月18日,期間亦曾於91年3月1日以「右耳約損失88.3分貝,左耳約損失90分貝」為由,經宜蘭縣政府鑑定為中度聽障並領有殘障手冊,則原告自91年3月1日時起即應知其聽障機能損失程度,故被告以原告於91年3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計算其93年6月2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而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法不當。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態。」、「依本條例第53條及第54條規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復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第78條第1項所規定。又「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並未經指定醫院治療而成永久殘廢者,經過2年始向指定醫院請求發給殘廢診斷書申領殘廢給付,其時效之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殘廢之翌日起算。又被保險人因傷病在非指定醫院治療終止,並確定為永久殘廢而延至2年後再向指定醫院請求開具殘廢診斷書,據以請領殘廢給付,其時效起算日期,應自實際治療終止確定殘廢之翌日起算。」為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57年6月11日臺內社字第275002號函釋在案,核與法律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係由恆興機械有限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雙耳聽力障害,於93年6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6月23日)檢具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同年月1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普通疾病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告於91年3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且領有殘障手冊,當時殘廢程度已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惟其遲至93年6月21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又其93年6月18日診斷成殘時,殘廢程度仍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殘廢等級既未提高,所請殘廢給付不予給付,乃以93年7月21日保給殘字第09360464550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於83年11月19日(初次鑑定時間)即經宜蘭縣政府特約醫院鑑定為聽力障礙者,嗣於91年3月1日(重新鑑定時間)再次接受宜蘭縣政府特約醫院重新鑑定,其純音聽力檢查為雙側感音性重聽(右側約88.3分貝損失,左側約90分貝損失),符合「身心障礙等級」聽力類中度等級(優耳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並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此有原處分卷附宜蘭縣政府93年7月14日府社福字第0930086808號函及原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影本可稽。原告既主張其雙耳聽障於91年3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當時並未固定,因其仍積極治療,92年間聽力有所好轉,而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3年6月18日開具同日審定成殘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當時始治療終止診斷殘廢云云,自應就此客觀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原告於93年6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6月23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同年月1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略載:「傷病名稱:兩耳聽障,右耳喪失約80分貝,左耳喪失約91.6分貝」「治療經過:主訴近年以來,兩耳聽力逐漸喪失,經純音聽檢、聽性腦幹反應檢查,投予血管循環劑、神經催化劑等支持性治療,症狀依舊難以改善」「初診日期:93年3月9日」「門診診療期間:自93年3月9日至93年6月18日共門診10次」「殘廢遠因(空白)」「殘廢近因(空白)」「殘廢部位:兩耳」「其他既往症及殘廢部位與程度(空白)」「初診時聽力喪失:左耳88.3分貝、右耳81.6分貝」「診斷殘廢時聽力喪失:
左耳91.6分貝、右耳80分貝」「治療終止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93年6月18日」等語,則原告雙耳自93年3月9日至93年6月18日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接受門診診療,並未有治療1年以上之事實,已然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須經「治療1年以上」始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
3、此外,羅東聖母醫院93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雖然診斷原告為雙耳感音性重聽,惟觀乎該診斷證明書,載以「應診日期:92年11月21日」「醫師囑言:於92.11.21來院就診,並接受聽力檢查,右側約71.6分貝損失,左側約83.3分貝損失」等語,則原告僅係接受聽力檢查,而非接受治療。另由羅東聖母醫院93年8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651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及聽力檢查報告影本,原告亦僅接受聽力檢查而非接受治療,自亦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須經「治療」始得申請殘廢給付之要件。
4、且查,上開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93年6月18日開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羅東聖母醫院93年7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及羅東聖母醫院93年8月26日天羅聖民字第651號函送原告病歷資料及聽力檢查報告影本等,亦均無法證明原告之雙耳聽障於91年3月1日經鑑定為中度聽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當時並未固定之事實,自難執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不服原處分,向監理會申請審議時,主張其92年11月21日聽力檢查右側約71.6分貝損失,左側約83.3分貝損失,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2項第7等級,而91年3月1日聽力檢查右側約88.3分貝損失,左側約90分貝損失,殘廢程度符合同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足以證明91年3月1日之症狀不固定,治療仍未終止,醫師未診斷成殘,不能作為「得請領之日」云云。案經被告將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92.11.21聽檢結果之差異可能有二:①檢查之誤差。②其聽力確實有變好。但依其整個聽力變化而言,自83年起之聽檢結果即呈漸進式之感音性聽障,依醫理而言,②之可能性較低,應為①之結果。故單憑92.11.21之1次結果,無法證明其91.3.1症狀未固定..」等語,有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監理會復將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明載:「依93年6月18日宜蘭醫院診斷書及相關病歷及資料審查,本例91年3月1日鑑定成中度聽障時,右耳損失88.3分貝,左耳約90分貝,當時已符合31項第5等級。93年6月18日診斷殘廢時,右耳損失80分貝,左耳91.6分貝,仍符合第31項第5等級。本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核定不給付,並無不當。」等語,亦有該審查意見附審議卷為憑。則本件既經被告、監理會徵詢其特約專科醫師就醫學上觀點審查意見如前述,且原告91年3月1日即經宜蘭縣政府特約醫師鑑定為中度聽障(優耳聽力損失在70至89分貝者),處於無法治療之狀態,斯時已可確定成殘,且為原告當時所知悉,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耳」系列第31障害項目規定:「兩耳鼓膜全部缺損或因病致聽覺機能喪失80分貝以上者」為第5殘廢等級,則原告未於其雙耳聽障症狀固定之日(91年3月1日)起2年間提出殘廢給付之申請,卻遲至93年6月21日(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6月23日)始向被告提出同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之殘廢給付申請(亦即此次申請殘廢等級並未提升),顯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期間,被告據此否准原告所請,依法並無不合。
6、原告既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勞工保險有關權利義務,自有瞭解之義務。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第53條規定,請領殘廢補助費應以身體遺存障害為要件,請求權之行使應自身體遺存障害事實之日起算,被保險人若遲未請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發給殘廢診斷書,自不能謂其殘廢給付請求權之時效尚未起算;被保險人若怠於或疏於行使,致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難歸責於他人。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暨請求判命被告另為給付標準表第31項第5等級殘廢之給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陳鴻斌法官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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