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271號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揚思國際科技產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32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計新台幣1,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伊領回上列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33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8至10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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