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電筒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之物,扣案手套1雙,則經不詳人士拋棄為無主物,經被告拾獲先占取得其所有權,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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